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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希成、潘某某,系河南乾元昭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代表人俞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系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传峰,系河南勇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希成、潘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飞、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张传峰及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告行经中州大道大河路南50米处时被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被告安运公司的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豫x挂开乐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先经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抢救,后经郑某市骨科医院诊断,原告颈椎多处骨折并神经损伤,下颚牙齿脱落一颗,左耳廓皮肤撕裂伤,多发皮肤擦伤,面部皮肤挫裂伤。经郑某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截止起诉时原告共损失x.53元。因被告不予赔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医疗费等共计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2009年10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安运公司。

4、被告郑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为事故车辆的司机。

5、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和x元,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河南省煤炭总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进行抢救并被初步诊断为下唇及耳垂部撕裂伤、颈椎骨折。

7、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收费票据总计金额1908.9元,证明原告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支出的抢救费用。

8、郑某市骨科医院住院证一份,证明自2009年8月31日起原告在郑某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9、郑某市骨科医院2009年9月25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致颈椎多处骨折并神经损伤、左耳廓皮肤撕裂伤、上下颚牙齿松动、下颚牙齿缺失一颗等身体多处损伤。

10、郑某市骨科医院2010年1月11日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34天并仍需后期治疗取出内固定及陪护。

11、郑某市骨科医院收费票据总计x.99元,证明原告在郑某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x.99元。

12、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总计200.6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在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200.6元。

13、郑某恒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收款单三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恒源药店购药花费42元。

14、2009年9月1日原告之父赵某喜与王世合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之父雇佣人员为原告提供看护服务及约定了看护费用。

15、2010年1月11日原告之父赵某喜与王世合签订的确认单一份,证明因原告出院王世合的看护结束及应付看护费用x元。

16、王世合身份证及2010年1月19日所签的收条一份,证明王世合已收到原告之父支付的劳务费x元。

17、邓州市地方税务局2010年2月2日开具的发票、记账联、税收通用完税证各一份,证明王世合因看护原告所获得的收入x元已经依法向国家交纳了税费。

18、2010年1月20日桐柏县公安局淮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喜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19、赵某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赵某喜的身份。

20、河南华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郑某市索须河河道二期治理工程第十二标段项目部2009年6、7、8月份管理人员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

21、河南华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郑某市索须河河道二期治理工程第十二标段项目部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8月31日一直没上班,原告的误工收入为x元。

22、郑某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郑某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因该事故受损的价值为1428元。

23、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1331元。

2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x元。

25、鉴定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26、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24元。

27、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间没有发放工资。

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对证据1至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三责险不应当由其赔偿;对证据6中的急救病历无异议;对证据7至10无异议;对证据11至13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用药清单,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按照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核定完后可以在2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证据13认为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且没有医生的处方,不予认可;对证据14至19有异议,认为陪护费用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以60至90天为宜;对证据20至21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指因误工而减少的费用,不存在误工费,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对证据22无异议,但认为估价费不应由其赔偿;对证据23称由法院依法酌定;关于证据24,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有异议,认为评估意见书应属于司法鉴定书的一部分,根据规定后续治疗费不应评定,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评估意见书没有依据,不应采信;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报告工本费应包含在鉴定费中,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6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27有异议,认为根据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由负责人签字,该证据无签字,形式不合法,原告应提交工资表,没有提交不能证明工资没有发放。被告安运公司对证据1至5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安运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只是登记车主,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某某;对证据6至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擅自从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转院,以后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并同意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至19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聘用看护人员,应当由王世合出庭作证;对证据20至21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购车发票,以确定电动车的实际价值,并且原告无法证明其为电动车的车主;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24至26同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根据相关解释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评估意见书没有编号和司法鉴定许可证,属于越权评估,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7同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项目经理部是公司内部机构,应由公司出具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为河南华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应由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内容不合法,只要治疗完毕,原告就可以上班工作。被告郑某某对证据1至2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4至2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可以在各分项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予理赔。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2、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商业险理赔应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合同第25条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费标准核准医疗费用,在特别约定中约定,涉及三责险的继续治疗费一次性给付金额不超过本公司核定医疗费的30%,本案后续治疗费中整容费用及修牙费用均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范围;依据保险条款第9条第2项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3项约定,被保险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按保险条款第7条第7项,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应根据三责险进行赔偿;对证据2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可以对已发生的医疗费进行赔偿。被告安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业三责险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有关规定,交强险和商业险可以一并处理。被告郑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豫x、豫x挂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保险法第65条,保险公司应作为法定第一赔偿责任人,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40%的责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郑某某,与被告安运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安运公司每月收取车辆服务费为200元,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即便是有责任也只应当在收取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安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被告郑某某是车辆车主,系挂靠于被告安运公司。

原告对被告安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挂靠合同为内部合同对外无效,被告安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为挂靠关系也应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责险的赔偿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与被保险人另行协商;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安运公司应承担补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某某辩称:其分别于2009年9月1日和2009年9月7日支付给原告x元,其他意见同安运公司。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郑某某提交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郑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费用。

原告在庭审质证中对被告郑某某所提交证据中的x元票据予以认可,对5000元票据称不清楚,但在庭后明确表示认可被告郑某某共为原告交纳医疗费x元。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如果不是被告郑某某垫付,不可能有复印件。被告安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16时3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豫x挂开乐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郑某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大道大河路南50米处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大道后由西向东过中州大道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赵某某受伤。2009年10月20日,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某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郑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在禁行区域内未保持安全车速及原告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共同造成,从而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进行抢救,支出医疗费用1908.9元。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1月11日,原告在郑某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x.39元(其中被告郑某某垫付x元)。出院诊断为:颈2椎体骨折并神经损伤;颈2、3椎间不稳;颈6右侧椎板、椎弓、横突骨折;左顶部头皮下血肿;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发皮肤擦伤;上下颌牙齿松动,牙齿缺如;左耳廓皮肤撕裂伤。出院医嘱要求:颈托保护,避免颈部伸屈、旋转活动;平卧低枕,侧卧垫枕,不适当活动可致断钉、内固定松动、脱出;应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四肢功能锻炼;陪护二人;一月复查,以后根据情况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住院期间,原告由原告之父赵某喜(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X镇X村赵某组)及所雇人员王世合进行护理,支付王世合护理费x元。经评估,原告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为1360元,并支出估价费6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赵某某C2椎体、C6椎附件骨折构成9级伤残。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等项的评估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等项评估为:1、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麻醉费约4000元、床位及治疗费约3000元;2、面部整复术:色素沉着处表皮换肤术手术费用约x元、术后抗生素使用7-10天,费用约2000元、住院7-10天,床位、治疗费用约1000元、术后预防色素沉着费用约2000元;下唇肌肉畸形修复术手术费用约x元、床位治疗费用约1000元;左耳瘢痕修复术费用约8000元;3、牙齿修复:缺失,种植术约8000-x元;全瓷冠修复费用约4000-5000元;4、护理时间为伤后3个月;5、休息时间为伤后6个月。因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

事故车辆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开乐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郑某某,挂靠于被告安运公司。二车均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及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第九条第二项分别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原告系河南华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郑某市索须河河道二期治理工程第十二标段项目经理部所聘用的技术人员,月工资为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被告郑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x.29元(1908.9元+x.39元-x元);2、残疾赔偿金x元(x元/全年×20年×20%);3、后续治疗费x(4000元+3000元+x元+2000元+1000元+2000元+x元+1000元+8000元+9000元+4500元);4、鉴定费用1868元;5、误工费x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4000元/月×6个月),原告要求的数额为x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x元;6、护理费x.25元(x元+4454元/全年÷365天×90天);7、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30元/天×133天);9、营养费1995元(15元/天×133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车损136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5;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29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郑某某赔偿80%,其中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赔偿原告x.13元(x.29元×80%×90%),被告郑某某赔偿6038.9元(x.29元×80%×10%)。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8元,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38.9元,被告安运公司对被告郑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38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38.9元。

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77元、鉴定费1868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245元,被告郑某某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崔国伟

审判员王彦斌

人民陪审员马梅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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