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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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苏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呼三峰(在逃)伙同苏某和刘某三人窜至黄陵县X镇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即焦化厂园区内化产控制楼一楼,三人从一存放电缆的办公室后窗处翻入室内,呼三峰及苏某先后用美工刀及剪刀剪电缆线,刘某将剪断的电缆线拉至窗边,三人将剪下的一千余米电缆线装上呼三峰事前停放在化产控制楼旁的一辆蓝色三轮车上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共计价值48480元。苏某分得赃款800元,刘某分得赃款700元,所得赃款均已被挥霍。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刘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呼三峰(在逃)提出盗窃电缆,被告人苏某、刘某表示同意。三人窜至黄陵县X镇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即焦化厂园区内化产控制楼一楼,三人从一存放电缆的办公室后窗处翻入室内,呼三峰及苏某先后用美工刀及剪刀剪电缆线,刘某将剪断的电缆线拉至窗边,三人将剪下的一千余米电缆线装上呼三峰事前停放在化产控制楼旁的一辆蓝色三轮车上后逃离现场,所盗电缆被苏某拉走。经鉴定,被盗电缆共计价值48480元。苏某分得赃款800元,刘某分得赃款700元,所得赃款均已被挥霍。

庭审后,被告人苏某、刘某家属愿各赔偿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电缆损失15000元,共计3万元。

又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向黄陵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苏某向黄陵县公安局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证明2011年10月6日公安机关接报案称,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化产控制楼一楼检修车间办公室1080米焊把线被盗,请求依法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院内化产控制大楼一楼内由南向北数第二间房内,现场遗留一把黄色美工刀,一把红色胶把剪刀。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苏某、刘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院内化产控制大楼一楼内由南向北数第二间房内。

4、证人王某(黄陵煤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1年10月6日8点,我到公司化产控制办公楼一楼办公室时,发现放在办公室内的共计1080米的两种型号的电缆线不见了,共计损失50100元。

5、销售货物发票,证明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焊把线数量及价格。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黄陵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电缆共计价值48480元。

7、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剪刀一把已随案移交至本院。

8、本院收条,证明被告人苏某、刘某家属愿各赔偿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电缆损失15000元,共计3万元。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某X年X月X日生,被告人刘某X年X月X日生。

10、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苏某供述,证明我来投案。2011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我和铁牛(刘某)在工人宿舍睡觉,呼三峰打电话叫我出去,我就去了。走到公路上呼三峰说他给铁牛打电话,过了一会铁牛也来了,也没问去哪,我们三个走到焦化厂内一座黄颜色的楼前,我看见呼三峰的三轮车在楼旁停着。这时呼三峰对我和铁牛说。这房里有电缆,偷出来卖。我说这事我不干,铁牛也不同意。我和铁牛准备走时呼三峰把窗户弄开了,他让我在外面看人,他和铁牛翻窗进去,过了一会他俩出来,呼三峰说没办法弄,他去找刀子,这时我和铁牛说我不弄这事,铁牛也不愿意干,呼三峰返回后我俩说不干了,呼三峰就继续鼓动,我俩就又同意了。呼三峰给我一把美工刀,他拿一把,我们三人翻窗进去,看见地上有一堆电缆,呼三峰用刀子割电缆,刀子断了,他又从房里找了一把红把塑料剪刀绞电缆,我没有用那把美工刀就将它扔在电缆的中间。我与呼三峰交替用剪刀绞电缆,大约一个多小时后绞了一堆电缆,呼三峰翻窗出去,让我和铁牛将电缆拉到窗边,他将电缆装到三轮车上,后我三人将三轮车开到焦化厂外铁路桥下,我和铁牛回家睡觉,呼三峰开着三轮车离开。到中午12时许,呼三峰给我八百元,给铁牛七八百元。我分到的钱全花了。电缆线大约有八百米长,内有黄色细铜,外面是黑色橡胶外皮,直径大约一公分。

(2)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我来投案自首。2011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呼三峰打电话叫我出去,出去后呼三峰与苏某在路边站着,说去焦化厂。走到了焦化厂园区内化产控制楼一楼的一间房子前,呼三峰对我和苏某说这房子里有电缆,咱们把电缆弄出来卖钱,“弄”就是偷的意思。开始苏某和我都不同意,后来在呼三峰鼓动下我俩同意了。开始是呼三峰和我翻窗进去,呼三峰让苏某在外面看人,我俩进去后发现电缆都缠在一起没办法弄就又出去,呼三峰不知从哪找来两把美工刀,给了苏某一把,我们三人一起翻进去。他俩负责割,我负责把割下来的电缆拉到靠窗处。割的时候美工刀老断,呼三峰从房间内找来一把剪刀绞电缆,苏某用手抓着电缆,我负责把绞下的电缆拉到窗口。大约一个小时后,呼三峰翻窗出去,我和苏某把电缆抬到窗口,呼三峰把电缆背到窗外搅拌站旁一个福田某蓝色农用三轮车上。这个三轮车是呼三峰的,他在搅拌站拉混凝土,可能是事前就放在那里的。大约半小时后我们把电缆全部装上三轮车,用搅拌机旁的水泥袋盖住电缆,将车开到焦化厂北门铁路桥下一垃圾堆旁时天已渐渐亮了,我和苏某就回了家,电缆线由呼三峰处理。中午12时许,呼三峰来到我与苏某住的地方,说给我俩每人分700元,具体给了苏某多少钱我不知道。电缆直径1到2厘米,内有细铜丝,黑色橡胶外皮,大约有八九百米长。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刘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刘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苏某、刘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本案从犯;被告人苏某、刘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苏某、刘某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基于以上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苏某、刘某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九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六日止)。

三、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剪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冯霞

人民陪审员雷桃兰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黄浩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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