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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原某某等诉被告申延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某,男,1977年生。

原某袁某某,女,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延龙,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35岁。

被告延津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原某某等诉被告申延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某等诉称:原某之子于2010年8月11日下午5点左右,在十八里村北地玩耍的过程中不慎落入被告申延龙挖掘的沙坑中,致其死亡。要求两被告赔偿原某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申延龙辩称:原某之子的死亡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八里村委会辩称:原某之子的死亡与村委会无关,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某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大坑状况;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某之子的年龄及关系;3、用车清单1份,以此证明交通费花费;4、证明1份,以此证明其他花费;5、原XX、原XX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申延龙抽沙。两被告对现场照片及户口本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原某的用车花费与被告无关。被告申延龙向本院提供的书面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复印件1份;2、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自己无过错,原某对合同书无异议;认为对徐某成的调查笔录不真实。本院确认原某提供1-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某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20日被告申延龙与十八里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地位置位于十八里村北地。2007年左右,因取土在申延龙承包地中形成了现在的大坑。2010年8月1日下午5点左右,原某之子原某阳在此坑中玩耍,不慎落水被淹死。原某阳于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806.9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两原某作为原某阳父母,是其监护人负有保护孩子健康成长的义务,对原某阳之死,两原某负有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份额为宜。被告申延龙对自己承包地中的水坑,负有管理义务,明知存在危险,本应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但由于被告的疏忽,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对此事故应负适当的赔偿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份额为宜。十八里村X村民自治组织,对村集体土地的正常使用负有适当的监管义务,对存在威胁村民安全的隐患应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但由于村委会疏于管理危险未能及时清除,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的原某之一。以承担10%的责任份额为宜。

被告申延龙、十八里村委会应赔偿两原某的丧葬费分别为:x元/年÷2×20%=2735.7元,2735元/年÷2×10%=1367.85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被告申延龙、十八里村委会应分别赔偿两原某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20%=x.8元,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由于原某阳的死亡给两原某身心造成极大的痛苦,原某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但数额偏高,以由申延龙赔偿5000元,村委会赔偿2500元为宜。原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延龙赔偿原某原某某、袁某某丧葬费2735.70元、死亡赔偿金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元。

二、被告延津县X乡X村委会赔偿原某原某某、袁某某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x.75元。

三、驳回原某原某某、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原某负担2000元,被告申延龙负担650元,被告十八里村委会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审判员王廷宝

审判员陈香芹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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