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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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北京平谷白各庄股份经济合某社农业承包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区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区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才,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平谷白各庄股份经济合某社,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濮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裕发嘉瑞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平谷白各庄股份经济合某社(以下简称白各庄合某社)农业承包合某纠纷一案,不某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石东参加的合某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各庄合某社一审起诉称:2002年4月1日,白各庄合某社与刘某双方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某》,白各庄合某社将坐落于某京市X村(以下简称白各庄村)坟地后边8亩土地发包给刘某,承包期限自2002年4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涉案承包属于某人承包。白各庄村X村建设是从2006年春开始全村X村各户意见,形成了白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以下简称裕发集团)合某开发新村建设的意见。自2006年10月,北京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各庄村委会)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告知各户本村X村建设,自2006年11月1日起停止一切房屋建设等,不某抢某抢某、抢某抢某,否则不某评估。包括刘某在内的各农户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全体村X村委会负责委托评估工作。2007年4月8日,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作出决议,集体土地依法收回,对地上物由白各庄村委会委托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对会议内容,白各庄村委会通过广播、公告等方式作了通告。白各庄村于2007年4月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评估公司)对各户承包地范围内的地上物进行评估,并开始入户登记工作。对承包地上的果树等地上物本着“就高不某低”的原则,于2007年5月29日通过了《新民居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地地上物补偿实施方案》并发至各户。后评估机构陆续开始入户登记等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已经公布于某,通知到户,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农户可提出复核。截止到起诉日,全村涉及大棚等承包地的137户中绝大多数村民都按前述规定与白各庄村委会签订了地上物补偿协议,拆除地上物并领取补偿款。关某评估机构资质问题,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及与各户签署的意见,委托首佳评估公司对地上物进行评估,该机构具有合某的房地产评估资质,房地产的范围含地上物,遇林、果等地上物,该机构有权聘请果办等专业人员咨询协助评估工作。确定估价对象的估价时点为2009年10月28日,所以虽然在2007年4月开始入户登记地上物,但估价时间是2009年10月28日。在2007年4月入户登记后至2009年11月评估前这段期间内,刘某进行了抢某抢某。白各庄村委会按前述规定要求评估机构对此不某评估,否则会引起90%已按相关某定拆除地上物的承包户的极大不某。如果刘某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在2007年4月之前的漏评项,可以补充评估。白各庄新村建设工程已按期进行,但因刘某不某行白各庄村委会的相关某议,已妨碍了该村合某建设项目的进程,对平谷区整体城市化进程产生了极大的负面效应。已经与白各庄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且自行拆除地上物的农户中,已有相当一部分对原来的评估结果表示不某,造成该村极不某定,与拆迁相关某极端事件因此频发。目前,刘某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某。2009年11月21日,白各庄合某社公告通知刘某解除《土地经营承包合某》、拆除地上物。通告发出后,大多数承包户已经按要求拆除了大棚及地上物并交回了承包地,但刘某至今拒不某回承包地,故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白各庄合某社与刘某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某》;2、刘某自行清除承包地上的地上物;3、从评估结果中扣减2009年、2010年的生产经营收益。诉讼过程中,刘某已经清除了承包地上的地上物,故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白各庄合某社与刘某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某》已经解除。

白各庄合某社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土地经营承包合某》,证明白各庄合某社与刘某土地承包法律关某存在的事实;

二、《关某白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某开发及新村建设的情况说明》,证明白各庄村X村建设是从2006年春开始,在征某全体村民意见的基础上,各户(包括刘某)签署了同意的意见。村民同意评估工作及费用由白各庄村委会负责,并且在该文件中已经阐明自2006年11月1日起停止一切房屋建设等,否则,不某评估;

三、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大会于2007年4月8日作出的决议及通告,证明根据白各庄村X村建设的需要,白各庄村于2007年4月8日召开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集体土地依法收回,对地上物委托评估机构依法评估进行补偿。该决议的内容白各庄村委会已利用广播、公告栏等形式作了通告,就评估机构、评估范围、时间截止点和相关某项已公布于某。因此,对于某X村民抢某、抢某、抢某的地上物不某评估补偿,损失自负;

四、白各庄村村民代表大会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的关某《新民居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地地上物补偿实施方案》的决议及实施方案,证明根据上述决议,结合某各庄村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某策,村民代表大会已通过承包地地上物补偿实施方案。其中方案中已经规定在承包范围内种植的果树和蔬菜分别由果办和菜办负责定产;

五、《规划意见书》,证明刘某承包的土地已通过合某途径被国家依法征某的事实;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刘某承包的土地已通过合某途径被国家依法征某的事实;

七、白各庄村委会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北京市X村第七届第六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证明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平谷分中心建白各庄新村一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征某本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

八、《北京市X区二Ο一Ο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刘某承包的土地已通过合某途径被国家依法征某的事实;

九、地上物登记调查表,证明刘某承包土地的地上物已进行登记,并根据登记调查表所载的内容进行评估;

十、地上物作价通知单,证明2007年4月对刘某承包地的地上物进行评估后的地上物补偿总价为x元;

十一、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证明刘某承包地的地上物补偿总价为x元;

十二、白各庄村委会于2009年11月21日下发的通知,证明在对承包户地上物进行登记后,将每户评估结果公布于某,并通知承包户如对评估单有疑问,可向评估公司说明情况,并且重申在2009年12月10日自行拆除地上物的通知;

十三、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涉案拆迁的合某;

十四、准予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书,证明涉案拆迁期限延长;

十五、大兴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白各庄合某社名称变更的事实。

刘某一审答辩称:刘某支持征某拆迁工作,同意占地,但白各庄合某社必须合某评估补偿。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某》属实,刘某在开始承包时涉案土地是空白地,共计8亩,承包期限自2002年4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刘某承包该涉案土地后开始修建牛棚,三间简易住房,并栽种云杉、油某、果树等。刘某手中的《土地经营承包合某》上并没有白各庄合某社所提交的合某上的第五条第七项“在遇到国家依法规划征某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但应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给予乙方适当补偿”。双方提交的合某文本内容并不某同。2002年双方签订合某后,刘某在其中的4亩地上修建了两排牛棚和三间简易住房,在其余的4亩地上,刘某陆续种植了云杉、油某等树木和牧草。刘某自己打了水井,并从相邻承包户连接了电线。白各庄村委会从2009年开始对涉案承包地停水停电。在2007年4月评估时,评估机构仅仅围绕四周看了一遍,照了一张照片,并没有人通知刘某有关某估、拆迁的事情,这样评估是不某法的。2009年11月,有人通知刘某到大队看评估单,评估单上没有盖章,评估价款是16万元,但是大队并没有将评估单给刘某。刘某不某楚评估、拆迁的事情,没有人告知其评估的用途等事项,刘某认为评估公司没有权利评估其地上物,评估是违法进行的。刘某并不某楚其承包土地是否在拆迁的范围之内。2011年4月6日,开发公司的王某带领近二百名黑社会人员强制砍伐刘某栽种的树木、油某、华山松等,并强行制止刘某的阻拦。目前涉案土地上有刘某自行修建的两排牛棚,三间简易住房,两口水井,银杏树1700余棵,油某200余棵,核桃树20余棵等。刘某在村里没有其他的承包地,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故不某意白各庄合某社的诉讼请求。

刘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土地经营承包合某》,证明白各庄合某社与刘某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某尚未到期;

二、白各庄合某社于2009年10月8日张贴的公告,证明白各庄合某社与刘某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某》尚未解除;

三、白各庄合某社停水停电后,刘某遭受损失的列表,证明刘某因停水停电遭受的损失;

四、照片及光盘,证明涉案土地的现状;

五、补偿实施方案,证明白各庄合某社以拆迁人的身份出现,与刘某不某平等的法律关某,证明非法达成拆迁协议;

六、上访材料,证明白各庄合某社对停水停电事由的陈述是不某实的;

七、《北京市X区二Ο一Ο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白各庄合某社的拆迁行为是违法的;

八、白各庄村委会于2011年5月4日发出的通知,证明双方的合某尚未解除;

九、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京国土市函(2009)X号文件、政府信息不某在告知书及附件,证明白各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白各庄合某社没有进行征某申请,相关某门也未做过批复。

刘某一审反诉称:2002年4月,白各庄合某社与刘某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某》,白各庄合某社将坐落于某各庄村坟地后8亩土地发包给刘某经营,承包期限自2002年4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白各庄合某社在没有依法解除合某的情况下,竟然在2009年10月8日违法停水停电,严重影响了刘某承包经营近2年,初步统计,包括减产、增加成本等,刘某的损失为63.716万元。刘某认为白各庄合某社的行为系严重违约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就上述赔偿问题,刘某向有关某门反映没有得到解决,白各庄合某社拒不某法赔偿。故刘某请求:1、确认白各庄合某社违约;2、依法判决白各庄合某社赔偿刘某经济损失63.716万元。

刘某就反诉部分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邢翠金出具的证明及周贺、张晓东的电话,证明牛奶单价以及刘某将奶牛卖给了周贺、张晓东;

证据二、损失汇总表,证明因停水停电给刘某造成的损失;

证据三、村民上访材料,证明停水停电后村民并没有同意解除合某,有关某题一直未予解决;

证据四、白各庄合某社于2011年5月发的通知,证明白各庄合某社于2011年5月将要与刘某解除合某,也能够证明在当时合某还没有解除;

证据五、《土地经营承包合某》,证明白各庄合某社与刘某之间的承包关某;

证据六、2009年10月8日的通告,证明停水停电的原因及停水停电的日期,是白各庄合某社故意停水停电而且是公开通知;

证据七,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在承包合某履行期间,白各庄合某社对刘某等承包户的承包地断水断电,承包户上访的情况。

白各庄合某社针对刘某的反诉,答辩称:不某意刘某的反诉请求。首先,白各庄合某社没有违约,合某是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解除的。2006年春天白各庄村X村建设,征某了包括刘某在内的各户的意见,都同意将原来承包的承包地交回集体,由白各庄村委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予以补偿。第二,对于2009年11月份进行的停水停电,是由于某农村建设的需要。第三,在起诉后,2011年6月9日,经过双方及包括开发主体北京裕发嘉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嘉瑞公司)的协商,达成了对地上物补偿的最终性的一致意见。

白各庄合某社就反诉部分提交了2011年6月9日达成的地上物补偿协议,证明双方已经就解除合某及补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就本诉部分,经法院庭审质证,刘某对白各庄合某社提交证据一、十五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就本诉部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白各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据二,刘某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某不某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白各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据三,刘某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决议及通告中没有载明白各庄合某社可以停水停电,且通告的内容是与裕发集团合某的事宜,与征某不某;对白各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据四,刘某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补偿方案是关某新农村建设的补偿方案,不某国家土地一级开发的方案,与本案没有关某,另外,该证据不某证明补偿是确定的,只是一个原则性的决议,双方并没有就解除合某达成一致性意见,且补偿必须对涉案土地进行合某、合某的评估;对白各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据五、六,刘某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白各庄合某社有拆迁行为,并不某合某行为;对白各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据七,刘某认为只是一个原则,与停水停电没有直接的关某;对白各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据八,刘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某可,认为政府部门于2010年11月6日才颁发建设用地批复,白各庄合某社应当依据该批复下发征某公告进行评估,且该批复仅载明了规划面积,具体范围还应当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明;对白各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据九、十、十一,刘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建设用地批复颁发之前进行评估是违法的,而且入户登记有漏项,2007年入户评估时的目的是新农村建设,而现在进行的是一级土地开发,征某用途与目的发生了实质变化,因此白各庄合某社的评估标准现在不某适用;对白各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据十二,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某可其合某,认为在颁发拆迁许可证后才能进行评估;对白各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据十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某可其合某,认为应当先补偿后拆迁,而且在没有颁发拆迁许可证时评估是违法的;对白各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据十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某可其合某,认为在颁发建设用地批复之前颁发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

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白各庄合某社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某认可,白各庄合某社认为土地承包合某已经解除了;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三,白各庄合某社不某可其真实性;对刘某提交的证据四,白各庄合某社认可其真实性;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五,白各庄合某社认可其真实性、合某,不某可其证明目的;对刘某提交的证据六,白各庄合某社不某可其真实性;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七,白各庄合某社对其真实性、合某予以认可,但不某可其证明目的;对刘某提交的证据八,白各庄合某社不某可其证明目的;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九,白各庄合某社认为该证据涉及白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二期),与本案无关。

就本诉部分,法院经认证认为,对白各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据二,刘某对其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该情况说明载明了新农村建设的相关某容,并征某了全体村民的同意,刘某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与本案具有关某,法院予以认定;对白各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据三,刘某对其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该证据载明了评估事项,与本案具有关某,法院予以认定;对白各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据四,载明了地上物补偿实施方案,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某予以认定;对白各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某予以认定;对白各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据九、十、十一,白各庄村对于某估补偿的相关某项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决议通过,在此基础上进行的评估补偿是合某的,故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某予以认定;对白各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据十二,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某、关某法院结合某他证据综合某定;对白各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据十三、十四,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某系予以认定。

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七、八,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某予以认定;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三,法院对其真实性不某认定;对刘某提交的证据四、五,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某予以认定;对刘某提交的证据六,法院结合某他证据综合某以判定;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九,与本案不某有关某,故法院不某认定。

就反诉部分,法院经庭审质证,白各庄合某社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就反诉部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白各庄合某社不某可其真实性;对刘某提交的证据四、六,白各庄合某社认可其真实性,不某可其证明目的;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七,白各庄合某社认可停水停电的事实,但不某可其证明目的。

对白各庄合某社提交的地上物补偿协议,刘某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某含停水停电造成的损失。

就反诉部分,法院经认证认为,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法院对真实性不某认定;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三、四、六、七,法院结合某他证据综合某以判定。

对白各庄合某社提交的地上物补偿协议,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某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4月1日,白各庄合某社与刘某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某》,约定:1、白各庄合某社将坐落于某各庄村坟地后边的8亩地发包给刘某;2、期限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每亩每年承包费150元,刘某向白各庄合某社上交承包费的时间均为每年12月30日;3、白各庄合某社向刘某提供水电,水电费刘某自负;4、合某到期后,白各庄合某社有权收回土地。合某签订后,刘某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起两排牛棚和三间简易住房。在其余的4亩地上,刘某陆续种植了云杉、油某等树木。

2006年11月1日,白各庄村委会向刘某发出了《关某白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某开发及新村建设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有:告知全体村X村X村建设及建设开发的进程,改善农村居民的居住条件,增加就业机会,经裕发集团与白各庄村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白各庄村X村建设及土地开发进行合某。自2006年11月1日起全村范围内停止一切房屋建设,否则新建部分不某评估,并取消搬迁新居的一切优惠政策。

2007年4月8日,在各户签署了同意意见的基础上,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大会,做出了决议:集体土地依法收回,对地上物委托评估机构依法评估进行补偿。对决议的内容白各庄村委会已利用广播、公告栏等形式进行通告,将评估机构、评估范围、时间截止点和相关某项公布于某。

2007年4月7日和4月13日,评估公司对刘某承包地上的地上物进行入户登记。刘某在地上物登记表上签字。

2007年5月29日,白各庄村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关某《新民居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地地上物补偿实施方案》的决议及实施方案。方案中规定在承包范围内种植的果树和蔬菜分别由果办和菜办负责定产。

2009年6月5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规划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建设单位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分中心;建设项目为白各庄新村土地一级开发(一期);建设位置为平谷区X村;建设用地性质为居住及公共配套服务设施、托幼用地、医疗用地、邮政设施用地;建设用地面积为x平方米;代征某地面积为x平方米;建设控制规模为x平方米。

2009年12月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分中心;用地项目名称为居住等;用地位置为平谷区X村;用地面积为x.645平方米。

2009年12月15日,白各庄村X区X镇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会议讨论表决通过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平谷分中心建白各庄新村一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征某本村集体土地问题。

2009年,首佳评估公司对刘某承包地上的地上物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刘某的地上物评估价值为x元。刘某拒绝领取补偿款。2009年11月21日,白各庄村委会向刘某发出通知,告知刘某自2009年11月29日至12月10日为清除地上物日期。此后,刘某未清除其承包地内的地上物。

2010年11月6日,北京市X区政府作出《北京市X区二Ο一Ο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上载明同意征某大兴庄镇X村耕地16.1041公顷;同意依据平谷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北京市城市规划将上述农用地18.4269公顷,其中耕地16.104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意北京市X区分中心实施平谷区X村(一期)土地征某和土地一级开发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其中经营性用地入市公开交易;为解决征某后农民生产生活问题,同意将白各庄村X名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中转非劳动力113人。

2011年5月10日,白各庄合某社诉至法院,认为刘某至今拒不某回承包地,不某行村委会的相关某议,已妨碍了白各庄村X村建设的进程,对平谷区整体城市化进程产生了极大的负面效应,故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白各庄合某社与刘某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某》;2、刘某自行清除承包地上的地上物;3、从评估结果中扣减2009年、2010年的生产经营收益。

受理该案后,法院多次与白各庄村村干部及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座谈,了解评估公司的资质、入户登记的过程、评估标准的确定、补偿款的发放等相关某况。对于某某提出的评估结果中有漏评、评估标准低等问题,法院已向涉案评估公司及部分白各庄村X村民)进行调查核实,核实内容如下:2006年11月白各庄村X村民发出《关某白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某开发及新村建设的情况说明》,为加快白各庄村X村民居住条件,增加就业机会,白各庄村X村建设项目,地上物的赔偿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白各庄村委托评估公司依法评估,该说明材料某到了全村包括刘某在内的每一户的签字确认。后白各庄村委会委托的评估公司对包括刘某承包地在内的白各庄村地上物进行评估,2007年4月刘某在地上物登记表上签字。白各庄村在征某范围内共有涉及承包地的大棚123个,涉案承包地的地上物均由白各庄合某社委托的评估公司按同一标准在同一时期内进行了评估。在2009年11月至12月间,大多数涉棚承包户已与白各庄合某社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地上物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有101个大棚由相关某包户自行清除。村民在法院调查过程中还反映,白各庄村X村建设项目是基于某会主义新农村X乡发展的政策要求所作出的,该项目符合某策要求,大多数村X村集体利益。大多数承包户都已按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领取补偿款,并自行清除大棚等地上物。村民认为只要是一个评估标准对全体村民就是公平的,如果对涉案刘某地上物以新的标准进行评估补偿,会导致已清除大棚的承包户对已签订的地上物补偿协议反悔的后果,造成整个白各庄新村建设无法进行。

白各庄合某社于2011年5月16日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理由如下:2002年4月1日,白各庄合某社与刘某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某》,合某约定:白各庄合某社将座落于某各庄村坟地后8亩土地发包给刘某经营;承包期限30年,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2009年间,合某约定的承包地被国家征某,由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某市化建设。在2009年前后,白各庄村与大棚有关某承包户中的大多数,已按照全村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领取了补偿款,并拆除了大棚等地上物,将承包土地交回给了白各庄合某社。但刘某以评估价款低等种种理由拒绝拆除地上物,也不某退土地。按照白各庄合某社与刘某签订的合某中的约定,刘某应该拆除地上物,腾退土地。按照白各庄村与裕发集团签订的合某开发协议,现上述承包土地应交还给白各庄合某社,白各庄合某社应按相关某定交给该土地的用地单位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分中心,由其进行相关某作。裕发集团与白各庄村委会按照双方的合某开发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设立了裕发嘉瑞公司,裕发嘉瑞公司在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分中心关某土地整理项目的招标活动中中标,现涉案土地应由裕发嘉瑞公司进行相关某作,土地整理项目中的利润应由白各庄村X村民共同享有。因刘某拒不某还土地,不某使开发项目无法按期进行,损失巨大,而且对已经拆除地上物、交还土地的涉棚承包户已产生负面影响,使他们认为刘某为了自己的私利,在大多数承包户已交回承包土地的情况下,仍旧占用土地取得收益,大多数村民对此感到不某平,甚至会出现反悔现象,造成白各庄村不某定。白各庄合某社一直同意按照评估结果给付刘某地上物补偿款,也多次给刘某做过工作,但是刘某拒不某除地上物,返还土地。所以,白各庄合某社申请先予执行。

法院认为,白各庄合某社与刘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某明确,不某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白各庄村X村民生活及生产经营,于2011年6月7日准予白各庄合某社的先予执行申请,裁定如下:刘某于某裁定送达后立即清除白各庄合某社与刘某之间于某○○二年四月一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某项下的位于某村坟地后边的承包地范围内的地上物(包括牛棚、料某、看护用房、树木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的情绪激动、一触即发,并引发了刘某之子将村干部扎伤的恶性事件,法院多次向刘某了解关某评估补偿的意见,刘某表示如果补偿合某同意腾退土地。在此过程中,法院多次组织白各庄合某社与刘某双方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经过法院从中协调,白各庄合某社与刘某双方于2011年6月8日对刘某地上物的漏评项进行登记。2011年6月9日,裕发嘉瑞公司、白各庄合某社(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了地上物补偿协议,该份协议上载明:甲方因白各庄新农村建设需要,需要占用乙方所承包的集体土地(平谷区X村奶牛厂),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须向乙方支付:1、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地上物及农作物,经首佳评估公司依法进行评估,确定:(1)地上物补偿价格为x元;(2)树木、青苗补偿价格为x元;(3)其他为补偿价格5050元;以上各项补偿款合某:人民币x元,大写金额为三十万零九十七元。2、该补偿金额为最终一次性补偿,乙方不某再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补偿或赔偿的请求等等。

2011年6月11日至13日,刘某清除了承包地上的地上物,并向白各庄合某社交回了土地。

2011年8月26日,刘某按照地上物补偿协议的约定领取了地上物补偿款x元。

诉讼过程中,白各庄合某社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白各庄合某社与刘某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某》已经解除。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白各庄合某社与刘某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某》,未违反有关某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某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某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合某履行过程中,白各庄合某社将与裕发集团合某开发及新村建设的情况说明发放给刘某,刘某已经签字同意。且白各庄村于2007年4月8日召开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并决议:将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依法收回,整体进行新农村X村民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村民房屋及附属建筑,根据白各庄村实际情况聘请具有权威资质的评估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合某进行评估补偿;白各庄村委会按照工程进度安排拆迁期限,凡是未按期限交回承包集体的土地,白各庄村委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进行收回,对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强制拆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包人自负。评估机构到白各庄合某社的承包地上进行入户登统,刘某已经在地上物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本案涉及的白各庄新村土地一级开发已取得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规划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北京市X区二Ο一Ο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等相关某手续及文件,土地征某手续齐备,涉案土地符合某律规定的国家依法规划征某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四)项规定,发包方有执行县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某、征某、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三)项规定,承包方负有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白各庄合某社作为发包方有执行政府规划的义务,刘某作为承包方亦有交回土地的义务,在交回土地的同时刘某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现涉案土地的用地单位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分中心已经按规定将涉案土地的整理项目进行了招标,裕发嘉瑞公司中标,应由中标单位负责进行相关某地整理工作。裕发集团已按其与白各庄村委会的合某开发协议约定,与白各庄村委会合某的开发工作正在进行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某某提出的评估结果中有漏评、评估标准低等问题,法院已向涉案评估公司及部分白各庄村X村民)进行调查核实,核实内容如下:2006年11月,白各庄村X村民发出《关某白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某开发及新村建设的情况说明》,为加快白各庄村X村民居住条件,增加就业机会,白各庄村X村建设项目,地上物的赔偿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白各庄村委托评估公司依法评估,该说明材料某到了全村包括刘某在内的每一户的签字确认。后白各庄合某社委托的评估公司对包括刘某承包地在内的白各庄村地上物进行评估,2007年4月刘某在地上物登记表上签字。白各庄村在征某范围内共有涉及承包地的大棚123个,涉棚承包地的地上物均由白各庄合某社委托的评估公司按同一标准在同一时期内进行了评估。在2009年11月至12月间,大多数涉棚承包户已与白各庄合某社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地上物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大多数大棚由相关某包户自行清除。村民在法院调查过程中还反映,白各庄村X村建设项目是基于某会主义新农村X乡发展的政策要求所作出的,该项目符合某策要求,大多数村X村集体利益。大多数涉棚承包户都已按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领取补偿款,并自行清除大棚等地上物。村民认为只要是一个评估标准对全体村民就是公平的,如果对涉案刘某地上物以新的标准进行评估补偿,会导致已清除大棚的承包户对已签订的地上物补偿协议反悔的后果,造成整个白各庄新村建设无法进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白各庄合某社向法院提交了先予执行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刘某收到先予执行裁定书后,自行清除了地上物,已将承包地交回白各庄合某社,白各庄合某社与刘某之间的承包合某已经解除。刘某提出的要求确认白各庄合某社违约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法院不某支持。因刘某的地上物已经自行清除,白各庄合某社撤销了要求刘某清除地上物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予以准许。法院受理该案后,多次与白各庄合某社与刘某谈话,了解承包合某签订及履行情况、地上物补偿标准及入户登记情况,并与白各庄村X村民的看法及意见,法院就刘某的地上物补偿款数额反复做白各庄合某社工作。在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后,白各庄合某社与刘某双方就地上物的清除及补偿反复进行磋商,2011年6月9日,白各庄合某社与刘某签订了地上物补偿协议,就刘某地上物的补偿款数额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白各庄合某社与刘某此次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包括了漏评项,补偿数额较前次有较大幅度的提高,该地上物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是合某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地上物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补偿金额为最终一次性补偿,刘某不某再向白各庄合某社提出其他任何补偿或赔偿的请求。故刘某要求就停水停电的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法院不某准许。刘某提出,该条款是白各庄合某社提前印制好的,属于某式条款的辩解,与事实相悖,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某采信。刘某提出的要求白各庄合某社赔偿因停水停电造成的损失,与地上物补偿协议的约定相悖,法院不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平谷白各庄股份经济合某社与刘某于某ОО二年四月一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某》已经解除;二、驳回刘某的反诉请求。

刘某不某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白各庄合某社起诉解除合某的最终依据是国家征某,至于某农村建设只是历史上的沿革。因此,土地承包经营合某是否解除,何时解除,有关某估问题,只能依据国家征某的事实确定,与新农村X村建设的证据与本案不某关某;二、有关某迁补偿的问题,从法律上讲是行政案件,不某于某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却听信于某府,利用民事审判权解决有关某政拆迁评估补偿问题,甚至还先予执行,明显违法;三、有关某地解除原承包合某,进行拆迁评估补偿,国家有相关某律法规规定,先要政府征某批复,再下发征某公告,然后再颁发拆迁许可证,最后才是评估。评估始点是拆迁许可证下发之日。而平谷区政府违反了法定征某程序,白各庄合某社更是违反自定规则,在政府征某批复未下发之前就征某解除合某,并确定评估始时,这是典型的违法行为;四、有关某评估确实是不某法的,实际上随着近些年的物价上涨,不某能2009年、2007年、2010年评估的结论都相同,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实际的价值评估,而认定2007年的评估,这个评估是不某观、不某、不某法的;五、一审法院进行了非法调查,一审判决中大量列举了对村民的走访、笔录、勘察,法院不某主动调查,应该是谁主张谁举证。调查的过程存在明显严重的问题,且村民的意见不某客观公正的,不某代替事实和法律;六、白各庄合某社在起诉时不某为刘某解除了土地承包合某,并称将要依法解除,以至诉讼到法院。刘某也认为土地承包未解除,可依法解除。在这种情况下,白各庄合某社变更请求,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合某已经解除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确认白各庄合某社申请先予执行后刘某自行清除承包地上的地上物并交回承包地,至此双方合某解除,既然此时解除,白各庄合某社在此前停水停电当然属于某法。尤其是在征某过程中,不某许采取停水停电的暴力拆迁,这在国家的很多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白各庄合某社有停水停电行为,给刘某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刘某已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没有重点审查反诉部分事实,也没有支持刘某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七、地上物补偿协议是白各庄合某社提供的格式条款,协议内容排除了刘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免除了白各庄合某社的责任,是典型的无效格式条款。刘某的反诉成立,应依法给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刘某的反诉请求。

白各庄合某社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法院勘查笔录、座谈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白各庄合某社与刘某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某》合某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某履行过程中,为了加快白各庄村X村建设及建设开发的进程,改善农村居民的居住条件,增加就业机会,经全体村X村与裕发集团就白各庄村X村建设及土地开发进行合某。2007年4月8日,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依法收回,对地上物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进行补偿。本案涉及的白各庄新村土地一级开发已取得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规划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北京市X区二Ο一Ο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涉案土地征某手续齐备,符合某律规定的国家依法规划征某情形。根据双方所签《土地经营承包合某》约定,在遇到国家依法规划征某的情况下,白各庄合某社有权收回承包土地,但应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给予刘某适当补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某定,白各庄合某社作为发包方有执行政府规划的义务,刘某作为承包方有交回土地的义务,同时刘某还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因征某补偿问题,刘某与白各庄合某社未达成一致,一直未将涉案承包地交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白各庄合某社向法院提交了先予执行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经法院协调,刘某与白各庄合某社对刘某地上物的漏评项进行登记,双方达成了地上物补偿协议后,刘某自行清除了地上物,将承包地交回白各庄合某社,白各庄合某社与刘某之间的《土地经营承包合某》解除。在涉案承包土地的开发过程中,白各庄村在征某范围内共有涉及承包地的大棚123个,涉棚承包地的地上物均由白各庄合某社委托的评估公司按同一标准在同一时期内进行了评估。在2009年11月至12月间,大多数涉棚承包户已与白各庄合某社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地上物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大多数大棚由相关某包户自行清除。刘某提出评估结果中有漏评、评估标准低等问题,在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刘某与白各庄合某社双方达成地上物补偿协议后,刘某才自行清除了地上物。上述情况表明,双方签订的地上物补偿协议,就刘某地上物的补偿款数额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白各庄合某社与刘某此次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数额较前次有所提高。地上物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补偿金额为最终一次性补偿,刘某不某再向白各庄合某社提出其他任何补偿或赔偿的请求。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某反相关某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某有效。刘某提出地上物补偿协议属于某式条款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合某依据,本院不某采信。鉴于某某与白各庄合某社通过签订地上物补偿协议确定了最终一次性补偿数额,且刘某已经领取了地上物补偿款,现刘某要求对停水停电的损失及漏评项进行评估并要求白各庄合某社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某支持。综上,刘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某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某,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六元,由北京平谷白各庄股份经济合某社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五千零八十六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六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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