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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秀婷,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苗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将本案已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认识,系自由恋爱,200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张某乙桐。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于2010年3月15日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婚前财产有洪都牌电动车一辆。夫妻共同存款7000元。被告住房公积金8751.24元。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女儿随其生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平项山市X区东城嘉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三室两厅楼房一套,称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取的证据,和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称买房和装修支付x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桐随原告苗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于2011年10月l日起执行,至独立生活止,待其女儿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洪都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苗某所有。四、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某7875.62元。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苗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其理由是,原审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购房合同及交款凭证能够证实平顶山市东城嘉苑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审却仅凭张某乙母亲提供的一份变更后的购房合同就认定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程序违法,若被上诉人的母亲要主张某乙房屋的权利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当事人双方和张某乙的母亲均承认东城嘉苑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是二人婚后以张某乙的名义购买,当时是神马六六盐的团购房,后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未能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才分三次共交纳房款16万元,买房时夫妻二人都向亲戚筹措资金负债累累才购买了此房,原审却认定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并无共同债权债务明显错误。张某乙和其母亲恶意变更购房合同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原审判决有悖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扶养费400元过低,夫妻双方生气后,被上诉人在母亲的调唆下将门锁换掉,导致上诉人无家可归,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上诉人要带2岁多的女儿租房生活,自己无工作无收入,生活极度困难,又要照顾女儿生话,而被上诉人有固定工作月收入2000多元,却只判其承担400元抚育费明显过低,造成上诉人生活极度困难,违背了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2011)卫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张某乙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都不是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张某乙单位出具的张某乙六个月每月实发工资数额,计算出张某乙月平均工资为2273.4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苗某提出位于平项山市X区东城嘉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三室两厅楼房一套,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的请求。审理期间苗某虽提供了证据证实该房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原审以苗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为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双方争议的房产,待有证据后,可另案处理。张某乙单位出具的张某乙六个月每月实发工资数额,计算出张某乙月平均工资为2273.4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抚育费按20%计算,张某乙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应为454元,原审认定张某乙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为400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苗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第三项即:洪都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苗某所有;第四项即: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某7875.62元。

二、变更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婚生女儿张某乙桐随原告苗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于2011年10月l日起执行,至独立生活止,待其女儿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为“婚生女儿张某乙桐随原告苗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育费454元,于2011年10月l日起执行,至独立生活止,待其女儿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计600元,由张某乙负担340元,苗某负担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某乙青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邢晓风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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