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范某某、郭某某达成炉渣购买协议。协议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乙方预付定金5000元,合同到期甲方退还定金;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约,包赔对方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甲方郭某某,乙方范某某。同日,郭某某收取范某某定金5000元。现协议约定日期届满,郭某某未履行约定义务,范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郭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定金罚则具有法律约束力。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约定由一方当事人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其实质是对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定金合同必须具有要式性、实践性和限额性三项特征。本案中,范某某依据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向郭某某支付了5000元定金,且该合同书第五项明确约定了违约方的赔偿数额,故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要件,范某某要求按照约定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郭某某一次性返还范某某定金5000元,并支付定金罚金5000元,合计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承担。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日与李保华签订了一份炉渣、煤灰承包合同,李保华将北环路超能厂锅炉渣、煤灰承包给上诉人,期限为一年,每方炉渣价格55元。同日,上诉人依据上述合同又与范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将炉渣、煤灰承包给范某某,合同期限为一年,炉渣每方价格65元,并由范某某预付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范某某自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5月12日用豫x货车连续拉走炉渣18车,后不知什么原因,范某某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经上诉人催促,仍不按合同约定来拉炉渣,故上诉人并未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依据合同,我拉到第四车后,郭某某嫌价格低想涨价,我同意涨一部分,但郭某某嫌少就不让我再拉,我又找到李保华与其达成协议,通过李保华拉煤渣每方75元,共拉14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2008年11月1日,郭某某与李保华签订合同,约定:李保华将北环路超能厂锅炉渣、煤灰承包给郭某某,每方炉渣价格55元,合同期限为一年。二、2008年12月1日,范某某与李保华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李保华将北环路超能厂的锅炉渣、煤灰承包给范某某,炉渣每方75元。合同期限为一年(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三、范某某自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5月从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共拉煤渣18车。
本院认为:范某某与郭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炉渣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合同,范某某可在一年内以65元每方的价格从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购买炉渣,但2008年12月1日,范某某又与李保华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范某某通过李保华从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购炉渣的价格为75元每方,因范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的合同是二次分包合同,并且范某某通过李保华购炉渣的价格高于通过郭某某购买的价格,故范某某主张郭某某不让其再拉炉渣不符合常理,郭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范某某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同时,范某某自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5月从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实际拉走煤渣18车,故认定郭某某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据此适用定金罚则不当,应予纠正。根据约定,合同到期后应退还定金,现双方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郭某某应退还范某某定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郭某某返还范某某定金5000元”。
三、驳回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