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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满占庆,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贺玉萍,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和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贺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9月8日21时许,原告范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南阳市北京大道中段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致使原告车毁人伤。后原告范某某被送往南石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锁骨中段斜行骨折等处受伤。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范某某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范某某医疗费x.91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器具100元,二次手术费4035元,交通费130元,衣物车损1000元,精神抚慰金4035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因我购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以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21时,范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南阳市北京大道中段红星快捷酒店门前驶入北京大道时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沿北京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范某某被送到南石医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等比例》第九十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范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某某被送南石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右锁骨中断斜行骨折;2、左胫骨远段打撕脱骨折;3、左足内踝锐器伤;4、右口第一切乐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x.19元,范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范某某和其妻子均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卧龙区光彩社区,均从事服务业。范某某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咨询,该所出具了(2010)监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范某某后期医疗费约需伍仟元整。

被告杜某某为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原告范某某在治疗中被告杜某某支付给范某某现金30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保险合同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范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机关认定,范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范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某某因该事故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x.1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参照2009年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产收入x元计算13天,护理费应为896元;3、误工费13天,误工费应为896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13天,计款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13天,计款26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现未实际发生,可待二次手术后按实际花费支出另行处理。关于原告范某某要求赔偿的残疾用具100元,交通费130元以及衣物和车损1000元因范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范某某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范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范某某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91元,鉴于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故该赔偿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直接赔偿,扣除被告杜某某给的3000元后,其实际金额为赔偿9401.91元,被告已付的3000元赔偿金,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范某某赔偿金9401.91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3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姜南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范某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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