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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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与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苏州国电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

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苏州国电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尤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原审被告苏州国电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及被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国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公司一审诉称:中兴公司与国电公司自2010年2月至同年8月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国电公司结欠中兴公司各种规格的电线电缆货款合计(略).40元。经多次催要,国电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还款承诺,承诺该欠款在3个月内付清,即2010年9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具体为:第1个月还款500万元,第2个月还款90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如到期国电公司未按约还款,按总欠款的20%承担损失。后,国电公司未按约还款,中兴公司首先对第1个月逾期的500万元及赔偿提起了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尤某对欠款作了担保,故由此追加尤某为共同被告,现法院已作出公正判决。但被告仍未还款,第2个月900万元现又逾期。且尤某对于自己于2011年1月5日作出的还款计划也不履行担保义务。故就国电公司承诺的第2个月应支付的款项,在被告尤某担保时间的金额范围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国电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00万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尤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国电公司和尤某承担。

国电公司一审辩称:1、国电公司认可欠中兴公司900万元。2、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中兴公司对于利息的起诉也无具体数额。3、此前关于第1个月应还款项的诉讼中法院已经判决国电公司承担违某损失,不应再次主张利息。

尤某一审辩称:尤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兴公司与国电公司自2010年2月至8月发生业务往来,由中兴公司向国电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电缆,国电公司共结欠中兴公司电缆款(略).40元。中兴公司经催要,国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还款承诺,承诺欠款在3个月内付清,第1个月还款500万元,第2个月还款900万元,2010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欠款。如国电公司逾期不付,则以所欠款项的20%承担中兴公司的损失。2011年1月5日,尤某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国电公司所欠中兴公司电缆款承诺按如下计划还款:一、2011年1月12日前支付300万元;二、2011年2月2日前支付1000万元;三、余额在2011年3月3日前付清;四、以上付款措施以尤某个人名下的房产作担保,如不按期履行,个人承担一切责任,愿以个人房产来偿还电缆款;五、也愿以苏州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资产作为担保,如不按期履行,愿用来偿还电缆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国电公司未能支付,中兴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电公司支付第1期货款500万元并支付赔偿款443万元,该案由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并生效。2011年2月15日,中兴公司又提起诉讼,要求国电公司按照2010年9月13日“还款承诺”履行“第2个月还款900万元”的义务,并要求尤某按照2011年1月5日的“还款计划”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业务往来核实表、供货合同、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原审法院(2010)宜官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兴公司与国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订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国电公司结欠中兴公司货款(略).40元,由其法定代表人尤某在2010年9月13日立据还款承诺,约定在2010年11月13日前付款900万元,但国电公司到期未按约履行而引起本案纠纷,由此应承担全部违某责任。国电公司应支付欠款900万元。关于国电公司对双方约定以总欠款(略).40元的20%计算的违某损失443万元,原审法院(2010)宜官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判决,故中兴公司要求国电公司支付900万元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尤某虽为国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2011年1月5日所立据的还款计划中承诺以个人名下的房产作担保,如不按期履行,个人承担一切责任,愿以个人房产来偿还电缆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尤某未对保证方式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在本案中应对国电公司“第2个月还款900万元”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中兴公司要求国电公司还款900万元并由尤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国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兴公司货款900万元,尤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中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国电公司、尤某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国电公司、尤某负担。

尤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1月5日的还款计划是在宜兴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逼迫下出具的,不是尤某真实意思表示。2、还款计划是宜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因尤某涉嫌犯罪在立案侦查过程中形成的,协议的双方应该为尤某和宜兴市公安局,而非尤某和中兴公司。3、还款计划是尤某针对自身而作出的计划,是对自己工作的安排,未能完成自己计划不能成为追究责任的依据。4、从还款计划的内容看,尤某是代表国电公司出具的,非尤某个人的担保。5、即使还款计划是合法有效的,该份还款计划也需要中兴公司全面接受才可以生效。如其他案件按2010年9月13日的还款承诺履行,本案就不能按2011年1月5日的还款计划要求尤某承担个人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中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兴公司答辩称:1、宜兴市公安局并未对尤某采取强制措施,2011年1月5日的还款计划系尤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尤某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尤某以其个人身份针对国电公司结欠中兴公司的款项而作出的个人担保。

国电公司二审未到庭、未答辩。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2010年9月13日还款承诺中“2010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的表述外,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0年9月13日,尤某出具还款承诺,承诺欠款在3个月内付清,即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12月13日止,第1个月和第2个月分别还款500万元、900万元,2010年12月13日前还清全部货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尤某是否应该为本案所涉9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兴公司与国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国电公司确认结欠中兴公司货款(略).40元,国电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按期付款。现国电公司就第2期的900万元未履行还款义务,国电公司应向中兴公司支付欠款900万元。国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某于2011年1月5日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为国电公司的欠款以个人房产作担保,如不按期履行,尤某个人承担一切责任。本院认为,尤某承诺如不按期履行则个人承担一切责任,该一切责任当然包括了担保责任。虽尤某未按约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中兴公司无权请求以尤某所有的房产优先受偿相应债务,但尤某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还款计划未载明保证方式,尤某应为本案所涉9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尤某虽称还款计划是受胁迫出具,但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故应认定还款计划系尤某真实意思表示。2、尤某出具的还款计划虽然加盖有宜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印章,但还款计划载明的债权人为中兴公司,该还款计划应认定为尤某向债权人中兴公司出具的。3、还款计划明确系针对国电公司结欠中兴公司电缆款而出具,具有针对性,并非仅是尤某个人的工作安排,对中兴公司生效。4、尤某在还款计划中明确载明以个人房产做担保,如不按期履行,个人承担一切责任,并且尤某签字进行了确认,应认定是尤某个人所出具的担保,而并非代表国电公司出具。5、现中兴公司要求尤某以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接受还款计划的内容。

综上,尤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尤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某叶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王俊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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