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宾,郴州市X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金湘汇酒家老板,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廖某、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肖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在开庭审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肖某、廖某于2011年9月13日之前支付原告谢某货款x元。
本案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肖某、廖某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于2011年9月9日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友元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