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4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0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杜某某家用斧头将杜某某脚部砍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杜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339元,出院后因继发感染,又入院继续治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陈XX、杜XX、杜XX、吴XX、王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提取笔录、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被害人医疗票据、出院证、西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医疗费4339元,误工费198元(4806.95元÷365天×15天)、护理费198元(4806.95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以上共计50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该项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赵洋
审判员苏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左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