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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1963年生。

被告刘某某,男,1942年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饭款1669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对欠条无异议。但该笔欠款应由西辛庄村委会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款。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夏天,被告刘某某就以前在原告饭店就餐所欠饭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饭款1669元。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作为消费者,在消费后负有及时支付饭款的义务。被告辩称该笔欠款应由西辛庄村委会负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饭款16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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