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照超载货车行驶至内乡县X乡X路段时与步行人高XX相撞,造成高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XX的伤情为重伤。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马XX、高X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照超载货车行驶至内乡县X乡X路段时与步行人高XX相撞,造成高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协商处理。
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XX的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0年4月8日18时1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红色东风货车从赵店花洼毛铁红的沙场拉了一车石子到内乡县城,当时我驾驶车辆沿249国道由北向南到赵店乡X路段,有一个小孩从路西往中间跑,我车当时距那个孩子已经难怪很近了,我赶紧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但是已经来不及了,货车的有前轮把小孩子撞倒了,我把车停到路的东边。我所驾驶的车辆是舞阳县X乡史XX的车,没有手续,也没有车牌。
2、证人马XX证言:
2010年4月8日17时40分许我孙女高XX从学校放学回家后又出去玩,不到十分钟的时间我听说她出事了,到事故现场我看到一辆拉着石子没有牌照的货车头南尾北停在道路的东侧,货车司机抱着腿被压断的高XX,后送高XX去了医院。
3、证人高XX证言:
2010年4月8日18时左右,我听到路上有声音,紧接着一辆红色没有牌照的货车就头南尾北的停在路边,后来发现司机从车厢下边抱了一个小孩出来,我一看是高有成家的孙女,两条腿已经不见了,后被送到医院。
4、证人高XX证言
2010年4月8日我在家听到哗啦一声,看到一辆没有牌照的红色拉石子的货车头南尾北的停在公路的东边,石子撒在路上,从车上下来一个中年人,跑到货车右侧的车厢下面拉出来一个小孩,我起身到跟前发现是高XX,后把高XX送到了医院。
5、证人高XX证言
证实其孙女高XX被货车轧住,左腿已经断了,右腿只有一点肉连着。
6、证人贾XX证言:
我和毛XX是朋友,史XX让我帮忙介绍一辆车到毛XX沙场干活,2009年10月份左右,我给毛XX打电话让司机直接去找毛XX。后王某某自己去找的毛XX。
7、证人毛XX证言:
我在内乡县X乡X村开沙场,王XX给我沙场往外拉沙,他驾驶的东风车是我朋友贾XX介绍来的。王XX是给我沙场往外拉沙的时候赚个运费,谁从我的沙场拉沙,谁给王某某掏运费,王某某当天驾驶的车不是我的车。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17幅:
证实现场情况。
9、交通事故认定书:
主要内容: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高XX奶奶)负事故次要责任;高XX无责任。
10、被害人高XX户口簿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主要内容:高XX生于X年X月X日。
11、鉴定结论
结论为:高XX双下肢损伤严重,导致截除,其伤情属重伤。
12、补偿协议及收据:
证实民事部分已协商处理并已补偿。
13、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志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