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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社区x院内。系陈某甲胞弟。

被告文某,男,1958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叶友楠,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被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2011年4月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陈某甲委托的诉某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79年11月14日与文某结婚,婚后感情不合常发生吵嘴打架,原因是被告不尊重女方,随心所欲想干什么就干什么,完全不顾女方感受。1999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已分居十几年,在抚养子女方面,被告不管也未给过一分钱,把两人存款x元拿着一直不给。2010年3月16日向法院起诉某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双方并未和好仍各自一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在维持这种夫妻关系,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不属实,各种证据证明,被告文某每年都到原告打工的地方过年与原告团聚,双方结婚三十几年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诉某主张,本案争议焦点: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供有下列证明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有,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明材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

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有,证人证言、石泉县X村委会证明、收某、借条。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认为石泉县X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是否借款原告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1979年11月14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文某结婚。1982年3月13日,生育长女文某(曾用名文X)。1987年2月14日,生育次女文某。1988年12月23日,生育三女文某(已被他人收某)。1989年11月8日,生育一子文某。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常为家庭生产、生活发生争吵。被告婚前有土木结构瓦房2间,婚后共同置有土木结构瓦房2间、洗衣机1台。1999年原告与被告文某协商后,原告陈某甲外出打工至今。每年春节期间,原告回家或文某到陈某甲打工处团聚。2009年8月8日(农历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因其子文某购房等事宜再次引起矛盾。2010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文某离婚。2010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某甲的离婚诉某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2011年2月1日(农历2010年12月29日)被告文某到原告打工处与其团聚,2011年2月12日(农历2011年1月10日)被告回家务工。2010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某被告文某离婚。被告辩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011年4月6日,本院第二次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调解)时,原告陈某甲委托的诉某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调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与文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长达30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争吵引起矛盾,但双方若能珍惜其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凿证据证明,故对原告陈某甲的诉某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甲的离婚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家伦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王霞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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