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身份证号x,现住郴州市x号。
被告袁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身份证号x,现住郴州市x宿舍。
原告唐某与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X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唐X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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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学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