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x公司。地址:郴州市x侧。
法定代表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现住郴州市x号。
原告湖南x公司与被告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x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x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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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袁刚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曾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