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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乔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乔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就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渑池法院作出(2009)渑民一初字第546-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二被告异议。二被告不服该裁定而提起上诉。2009年9月17日,三门市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三民辖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渑池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546-X号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起,两被告在我开办的钢某经销点购钢某。2008年9月13日,经双方算账,两被告欠我x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两个月付清。后两被告付款x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来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剩余欠款。

被告乔某某辩称,欠款系其与本案另一被告张某某共同所欠,我已于2009年元月14日支付给原告x元,剩余应由张某某偿还。另外,算账的数目不对,2007年10月29日x元被重复计算;2007年10月23日x元没有算上,这两笔都应该扣除。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系我和乔某某合伙经营期间形成,应从合伙财产中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乔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7年10月23日支付过的x元没有计算在内,应予以扣除;另外2007年10月29日x元被重复计算,亦应扣除。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乔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元月6日原告出具的销货通知单两份;2008年元月5日原告出具的收货收据一份,以及龙王某煤矿出具的收货收到条一份;2007年11月16日被告人员出具的收到原告锚盘收到条;2007年11月1日和10月29日龙王某煤矿收到条两份;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张某某自己书写的付原告4万元的证明;2、2007年11月23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3、2009年元月14日,原告为乔某某出具的收到条。

针对被告乔某某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2007年10月29日被告付过的x元已经在2008年9月13日算账时扣除过,10月23日的x元没有重复计算。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双方的证据对方均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自2007年4月起,乔某某、张某某开始从原告刘某某开办的钢某经销点购买钢某,并分批清偿货款。2008年9月13日,经刘某某及其丈夫王某某、乔某某、张某某算账,乔某某、张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x元。2009年1月14日,二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x元。

另查明,本案中二被告乔某某、张某某系个人合伙,购买原告钢某、物某等系合伙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与张某某合伙购买原告钢某、物某等,在2008年9月13日经清算确认所欠货款后,应及时清偿剩余债务。本案中,二被告在2009年1月14日偿还x元后,对剩余货款x元亦应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乔某某辩称的2007年10月23日支付给原告x元货款在算账时没有算上,应予扣除,及2007年10月29日一笔x元货款重复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中,该x元收到条和x元货款均发生在原、被告2008年9月13日算账之前,并不能证明偿还x元在算账时没有算上,亦不能证明x元货款系重复计算。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审判员姚伟

审判员贺卫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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