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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和被害人兰某乙发生争执,后杨某将兰某乙踹倒在地致兰某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兰某甲伤情系轻伤。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兰某甲陈述、证人朱XX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和被害人兰某乙发生争执,后杨某将兰某乙踹倒在地致兰某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兰某甲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受害人兰某乙已于2010年2月23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兰某乙x元整,且该款项已履行完毕。受害人兰某乙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兰某乙右侧颞骨骨折。伤情系轻伤。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09年12月12日中午,我去朱XX家喝酒,我和兰某乙一桌,我喝醉了,不知道为啥和兰某乙发生矛盾,回忆不起来怎么打的兰某乙。

3、被害人兰某乙陈述:2009年12月12日,我在朱XX家喝酒,在酒场碰见杨某,可能因为他前些时间逮鱼的事情,要上来打我,用脚把我踹倒,我的头碰到地下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4、证人朱XX证言:12日下午,朱XX家待客,我听见有人吵架,我见杨某用脚踢躺在地下的一个人,踢他的头,还踢肋部。

5、证人兰XX证言:12日下午,我在朱XX家喝酒,我看见兰某乙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吵,那个人追上兰某乙一脚把那人踹倒在地,头碰住水泥路面,又朝那人头上踢两脚。

6、证人朱XX证言:12日中午我家待客,我听说兰某乙、杨某在吵架,我过去看见杨某追上兰某乙,跑上去一脚将兰某乙撞倒,兰某乙就啥也不知道了。

7、和解协议书:经调解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兰某乙医疗费用x元,兰某乙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以上证据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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