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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羲通公交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8月生,汉族,个体户(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都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很不和谐,经常发生矛盾。2004年春,被告以回老家为由外出,从此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初被告以回广西老家过年为由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发出公告,逾期被告未到庭。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天水羲通公交旅游集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理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体贴,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却不珍惜夫妻感情,自2004年初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已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菊萍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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