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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秦州区X路天峰美佳娜洗浴中心打工。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登记结婚,2007年9月生一子金某。孩子出生40天后就无人照顾我和孩子,经被告同意,我就带着孩子回到娘家。被告经常参赌,对我和孩子从不过问,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冷淡。我们感情确已破裂,且不可调和,故请求贵院支持我的离婚请求。

被告金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我一直管着呢,是原告和她的家人不让我管的。我们结婚时借了别人的钱,结婚第一年就生了孩子,孩子又是剖腹产,我要打工还债,孩子就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我也经常买点东西去看孩子,去年春节我还和我哥哥去原告家里,原告也同意了和我好好过,可是前段时间我去原告家,原告不在家,被原告母亲和姐姐把我赶出来。我并没有参与赌博,我去年在麻将馆打过麻将,当时也因为我们关系不好,我什么也不想做,才打麻将的。今年我再没有打过麻将。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金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孩子姓氏的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10月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自2009年11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0年5月18日再次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3床,皮箱1对(原告已拿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柜1个,三人布艺沙发1个,茶几1个,“厦华”25 T彩色电视机1台,DVD1台,梳妆台1个;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本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孩子的姓氏问题及一些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10月状诉到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原告答应再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可是从2009年11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到院后,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和好无望,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金某的抚养问题,由于金某自出生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抚养,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子金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金某某作为孩子的父亲,虽然无固定收入,但其在庭审中陈述每月打工收入可在2000元左右,故对于孩子的抚养费应该酌情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结婚时借款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借款系被告婚前债务,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金某由原告马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金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马某某孩子抚育费人民币100元,到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棉被3床,皮箱1对归原告马某某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柜1个,三人布艺沙发1个,茶几1个,“厦华”25 T彩色电视机1台,DVD1台,梳妆台1个归被告金某某所有;

四、被告婚前债务5000元由被告金某某自行偿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O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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