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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26岁。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赖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徐光亮(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亚星盛世家园X号楼X号租赁房屋,购置制假设备,散发名片,并多次制、售假发票。2010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在金水区X路农业银行门口处,将从王某甲处购买的119份发票(经鉴定均系假发票)出售给叶忠良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亚星盛世家园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当场收缴用于非法制造发票的笔记本电脑,针式打印机各一台及伪造的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共计35枚、空白发票及完税证746份。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其住处的章和发票是老板“小光头”的,给王某乙的发票也是“小光头”让其制造后给他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徐光亮(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亚星盛世家园X号楼租赁X号房屋,购置制假设备,散发名片,制、售假发票。2010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农业银行门口处,将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的119份发票出售给叶忠良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在亚星盛世家园X号楼X号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当场扣押了用于非法制造发票的笔记本电脑、针式打印机各一台及伪造的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共计35枚、空白发票及完税证746份。

上述119份发票系被告人王某甲制造。经税务机关鉴定,均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9月底,其和丈夫徐光亮经他的浙江老乡绰号“X”(即王某乙)打电话说要发票并提供了一份清单,其按清单要求制作发票,于3月16日将119份发票交给他。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0年3月10日左右,其接到一电话要购买发票,票面金额为93万元并提供了一份清单,要求按照清单出具发票,其给“小光头”打电话要发票,他让王某甲送来发票。3月16日16时左右,其与买票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农业银行门口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3.证人叶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中旬,其在航海路X路交叉口处收到一张名片,内容是代开各种机打发票而且保证是真票。2010年3月13日,其按照名片上的电话联系,后经讨价还价,对方同意以8000元价格代开90多万元的发票。2010年3月16日,他们将发票开好送到其公司,其在东明路X路交叉口给他们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4.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了假发票及用于非法制造发票的印章印模、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有扣押物品清单和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在案佐证。

5.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119张发票票面的色彩、字体、发票专用章与税务机关正版发票均不一致,确认为假票。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制造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王某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王某甲擅自制造发票119份并出售,王某乙出售伪造的发票119份,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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