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文盲,系被告人赵某戊之父。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某、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系被告人李某丁之兄。
被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
以上三被告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先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李某丙之妻。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丁、李某丙、赵某戊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丁、李某丙、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0年1月25日晚上9时许,在兰考县X镇X路北段,被告人李某丙因故和他人发生打架。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孙某某接110指令后带领司机黄某己等人驾驶警车穿警服前往处警,处警民警依法亮明身份后,口头传唤李某丙等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赵某乙为阻止民警将李某丙带走,拉开警车的侧门让李某丙下车,民警张某某对赵某乙的行为进行制止,被告人赵某乙对民警张某某实施殴打,民警孙某某、黄某己前去制止时,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丁、李某丙、赵某戊等四人对孙某某、黄某己实施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孙某某、黄某己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殴打致伤,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丙酒后驾车行至兰考县X镇X路北段,因他人误拦其驾驶车辆,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对打。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孙某某、司机黄某己接110指令驾驶警车、着警服前往处警。处警民警依法亮明身份后,口头传唤李某丙等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赵某乙为阻止民警将李某丙带走,拉开警车的侧门让李某丙下车,民警张某某对赵某乙的行为进行制止,遭到被告人赵某乙的殴打,民警孙某某、黄某己上前制止时,又遭到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丁、李某丙、赵某戊的殴打。经鉴定张某某、孙某某、黄某己等人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丁、李某丙、赵某戊供述,证明在处警民警执行公务时将民警打伤的事实;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黄某己陈述,证明在依法执行公务时被四被告人打伤的事实;证人田××、王××、顾××、汪×、皇甫××、顾××等人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了四被告人妨害公务的事实;被告人户籍证明,“110”接警出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和侦破报告,兰考县公安局证明,兰考县X镇派出所证明,处警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兰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从不同角度证明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被害人等伤情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的伤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丁、李某丙、赵某戊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将执法人员殴打致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犯罪后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和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李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赵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被告人李某丁的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国起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改枝(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