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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丁、唐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成年。

被告唐某丁,男,成年。

被告唐某戊,男,成年。

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丁、唐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丁、唐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2011年7月22日二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用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5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丁、唐某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2011年7月17日、2011年7月2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共同证明2011年7月17日、2011年7月22日被告唐某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唐某戊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2011年7月22日被告唐某丁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唐某丁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担保人为被告唐某戊,借条上仅注明借款金额,没有注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对担保性质亦没有约定。后原告以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由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丁借原告王某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某丁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某丁偿还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唐某戊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唐某戊与原告王某对担保性质没有约定,被告唐某戊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因原、被告双方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唐某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唐某丁、唐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运寿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毛海成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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