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曾用名闫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本市X区X街鼎红娱乐会所X房间内,趁被害人李××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装的一张广发银行卡偷走,在陇海路X街交叉口西北角处的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5000元后逃匿。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2年2月8日在河南省西平县将被告人闫某抓获。现被告人闫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5000元。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领条、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马某、韩某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闫某盗窃他人5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闫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Ο一二年五月X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