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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XX诉被告XX服务社、第三人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XX。

法定代理人汤XX。

委托代理人杜XX,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服务社。

负责人杨XX,保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男,在XX服务社工作。

第三人XX公司。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XX诉被告XX服务社(以下简称XX服务社)、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XX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高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2009年6月30日14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力新村门口北面约40米处的十字路口,与被告XX服务社的驾驶员方宏驾驶的沪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就沪x小客车在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鉴定,原告构成精神障碍八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550元;2、后续治疗费60,000元;3、鉴定费2,500元;4、营养费4,800元;5、残疾赔偿金173,028元;6、护理费9,600元;7、误工费22,800元;8、交通费200元;9、衣物损失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偿,其余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四十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服务社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尚能进行麻将等娱乐活动,精神状态良好,不应构成精神障碍八级伤残;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上海市X镇,故应按上海市X村标准计赔。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确认,原告自2006年起未缴纳外来人员社会综合保险,说明原告并非XX公司的员工,误工费应按每月1,120元计赔。关于律师代理费,应按事故责任分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数额均过高,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至30元计赔,护理费应按每天30元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四十的经济损失,该赔偿比例过高,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239.20元,此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XX公司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XX服务社的辩述意见。关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租赁合同,居住证明中反映的原告居住在本市XX室的时间段与租赁合同显示的原告居住在该处的时间段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系2008年10月9日签发,有效期至2009年4月8日,故不能证明原告在上海市X镇居住满一年;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所载明的原告的工种与误工证明载明的工种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与误工证明,该两份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原告的工资收入不相吻合。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上海市X镇居住满一年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14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无名路由东向西直行至东力新村门口北面约40米处的十字路口时,适遇被告XX服务社的驾驶员方宏驾驶沪x小客车由北向南直行至此,原告之车的车头与沪x小客车的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通过无交通标志标线、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宏驾驶机动车在无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32,239.20元(含救护车急救费,并含住院伙食费88元),此款由被告垫付。2010年5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如下:汤XX于2009年6月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应给予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8个月、营养期4个月。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沪x小客车的所有人;案外人方宏系被告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方宏正履行职务行为。2008年8月,被告就沪x小客车在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1月中旬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租房居住在本市XX室。2008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XX公司工作。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3A病区出具的医疗费用说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尚需颅骨修补术,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列入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律师费发票、居住证明、租赁合同、误工证明、谈话笔录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就沪x小客车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双方均无异议。参照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第三人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部分,被告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承担百分之四十,其余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32,239.20元(含救护车急救费,并含住院伙食费88元),该款由被告垫付,确用于原告疗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确认该医疗费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原告实际住院11天并按每天50元计赔,合法合理,但应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88元,数额为46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已在上海市X镇地区居住满一年,其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城市,故应按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赔;参照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并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3,02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以本市目前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120元并按法医鉴定的误工期限即12个月计赔,数额为13,4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赔,该计赔标准符合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价格,可予准许;参照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为9,6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并按法医鉴定的营养期限4个月计赔,数额为3,600元。关于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精神残疾,身心遭受痛苦,原告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000元。上述经济损失,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赔偿,其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四十即48,747.68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2,239.20元应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应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2,000元,数额合理,此款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凭证加以证实,不予确认。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亦未举证证实,亦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公司赔偿原告汤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XX服务社赔偿原告汤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共计60,747.68元,扣除被告XX服务社垫付的医疗费32,239.20元,被告XX服务社尚应赔偿原告汤XX28,508.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汤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1元,减半收取计2,025.50元,由原告汤XX负担518.50元,被告XX服务社负担1,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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