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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到巩义市X路南段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钱时,发现被害人韩XX的银行卡忘在自动柜员机内,遂将韩XX农行卡上的现金取走8000元(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XX的消费明细、退款手续及其陈述,公安机关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名存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刘树勋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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