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安阳县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慧,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清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七个亲生子女和三个继子女,被告是原告的亲生长子。原告的其他六个亲生子女均赡养原告,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1、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2、每年给付小麦250公斤、玉米100公斤;3、原告今后的医疗费超过50元的被告承担七分之一;4、原告每年因糖尿病需定期输液,要求被告承担输液费用每次400元;5、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被告按亲生子女七人轮流护理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赡养原告,但原告要求的赡养费用偏高,被告家庭情况一般,无法负担,被告只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20元。因分家时被告未分得任何财产,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也不需要每年输液五次。原告的责任田被告也未耕种,故不应给付粮食。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除继女张小妮外其他子女九人应轮流护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丈夫张金生与前妻生有二子一女,原告王某某与丈夫结婚后生有三子四女,现均已成年另过,被告系原告的亲生长子,原告丈夫张金生已去世。1998年6月12日被告等四子曾立一份赡养协议,但未能实际履行。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除被告外原告的其他六个亲生子女定立了一份赡养协议,协议内容为:“母亲糖尿病每月药费需400元,另外油、盐、烧煤、水电、吃鸡蛋费用250元,按商议张宾合每月负担100元,张超峰每月负担120元,四女需每人每月负担80元。母亲病重不能自己自理暂按六股每月每人照料五天,按男女大小轮流,如工作不能亲自照料,可自己顾用保姆代为照料,工资自理。母亲看病凡在五十元以下者由自己负担,超过五十元以上由六股均摊。母亲代耕娘家土地,由其母亲向外转包,其收入由母亲另用。母亲每年需四、五次输液予防,因儿子张宾合在家有事有病经常看护,经商议张宾合拿一次输液费用,张超峰在外工作无时间在家余下输液由张超峰负担,看液由四女承担。以上协议从2010年3月份开始执行,每月五号前主动给了张宾合在转交给其母亲”。被告对该协议不认可。另查明,原告家中共有耕地10亩8分,分别有原告的亲生四子女耕种,其中被告耕种的有8.4分耕地,原告称是原告的责任田,被告称是其父亲的责任田,渔洋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证明被告耕地着原告责任田。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年老多病需要照料,被告理应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亲生七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用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虽提供了有关医生的证明,但被告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由被告分担为宜。被告称因为被告未分得父母的财产,所以不应负担原告医疗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家的耕地由四子女分别耕种,故原告口粮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从2010年起每年的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360元,小麦100公斤,玉米50公斤。
二、原告今后医疗费一次性超过五十元的由被告承担七分之一。
三、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被告应按亲生子女七人从大到小每人按五天轮流护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树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