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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钢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路南(陈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诉被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钢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分别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2215、X号民事判决,福华钢铁公司不服上述二判决结果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79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二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因两起诉讼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仲裁结果不服提出的诉讼,本院依法决定对两案作并案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伟、福华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的裁决的第某项内容对于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对原告工作年限认定错误,没有支持原告赔偿金的仲裁请求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共计x元。

被告福华钢铁公司辩称,原告通过仲裁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请求解决补偿金不符合劳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五条的规定不应当支持;原告诉称2005年到被告处工作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应支付其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福华钢铁公司诉称,宋某系其公司职工,2009年8月在工作期间不慎被火烧伤,宋某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宋某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原告已按该裁决履行了义务。后被告又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第某项错误,被告是2005年到福华钢铁公司工作的,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x元;裁决结果第某项正确,应于支持。

经审理查明,宋某系福华钢铁公司职工,2009年8月份宋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双方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纠纷,宋某就工伤待遇争议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福华钢铁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福华钢铁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2010年5月4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宋某与福华钢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由福华钢铁公司一次性支付宋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x.62元等。宋某和福华钢铁公司对该仲裁裁决均无异议。2010年5月18日,宋某就劳动争议事由另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福华钢铁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其二倍工资x元。2010年7月19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福华钢铁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宋某经济补偿金4000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整。福华钢铁公司和宋某对该裁决结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福华钢铁公司提交宋某的招工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宋某是2008年1月22日到该公司工作的,但宋某对该招工审批表上的日期“2008年1月22日”不予认可,称该日期是被告公司添加的,其到福华钢铁公司工作的时间应为2005年,宋某提交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05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自2005年起福华钢铁公司一直通过该银行向其代发工资。

宋某以福华钢铁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福华钢铁公司支付二倍工资x元,福华钢铁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宋某签订的招工审批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

另查明,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对宋某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某,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第X号仲裁裁决书,招工审批表、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宋某在福华钢铁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伤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事实清楚,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宋某因工伤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三条之规定,福华钢铁公司应当向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宋某在福华钢铁公司的工作年限问题,福华钢铁公司提交的招工申请审批表不足以证明宋某到其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1月22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而宋某提交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05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交易明细,能够证明福华钢铁公司自2005年10月起开始向宋某发放工资,故本院对宋某在福华钢铁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5年10月至2010年5月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福华钢铁公司应当向宋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x元(2000元/月×5月)。

宋某请求福华钢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支付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但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华钢铁公司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而其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某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福华钢铁公司称其与宋某签订的招工申请审批表具有劳动合同性质,但该招工申请审批表并不完全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仅体现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就工作岗位的申请和审批关系,故该招工申请审批表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因福华钢铁公司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至与宋某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已满一年未与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之规定,福华钢铁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每月应向宋某支付双倍的工资,扣除福华钢铁公司每月已支付的工资后,福华钢铁公司还应支付宋某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2000元/月×11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第某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经济补偿金x元。

二、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

三、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成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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