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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沈某、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死者郭某耀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死者郭某耀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前王某乙居委会前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56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村委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杨某某,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沈某、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万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11时50分,沈某驾驶豫运输公司豫x中型普通客车将放学回家郭某耀撞飞,至郭某耀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误工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该车所有权人为张某,收益、运营均由其个人承担,挂靠单位不予承担。再次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下余运输公司赔偿。沈某私自开车未经授权,事故责任由其承担。

被告沈某辩称,车主为张某,由朱某华开车,其帮朱某华开车,是帮工关系,应由被帮个人承担,其次原告请求部分过高,超出保险公司部分按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过高,交强险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11时50分,沈某驾驶豫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X路交叉口东150米,与由南向北进入道路郭某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至郭某耀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郭某耀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耀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876.1元,后抢救无效死亡。郭某耀死亡后,被告沈某支付丧某x元。

又查明,二原告系死亡受害人郭某耀的近亲属,郭某耀户籍为农村居民,死亡时15岁,住所地为(略)老街街道办事处邓瓦房社区居民委员会。随着驻马店市城市发展的加快,2008年10月20日,经驻马店市X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老街办事处邓瓦房村X区居民委员会。

再查明,豫x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价值2820元交通费票据,原告车损经有关部门评定为7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二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肇事司机沈某称其帮人开车,不承担责任;车主张某称沈某私自开车,但肇事司机和车主张某均没有提供证据,故二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丧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丧某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5元,死亡受害人户籍虽系农村X区域的变更,其住所地已划入城镇区域管理,其身份也已有农村X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死亡时15岁,计算20年为x.2元,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医疗费用876.1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郭某从西藏回家奔丧某况酌定为2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万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范围规定,医疗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876.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755元。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x.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和其他损失x元。原告下余损失x.7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肇事司机承担60%的份额,计款x元。但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故计算为x×(1-10%)=x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下余款项x元,由实际车主张某和肇事司机沈某共同承担,但沈某已支付x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沈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975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沈某、张某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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