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管某某,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内黄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楼楼道下盗窃“长安”杂志700本,价值2086元。盗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杂志以53元的价格卖到内黄某城硝东一路刘某乙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单位。庭审前,被告人刘某甲将其所得赃款已退出。
另查,被告人刘某甲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作案时为双向情感障碍-抑郁相,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内黄某综治办证明,内黄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长安杂志社销售产品专用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赃。且被告人刘某甲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作案时为双向情感障碍-抑郁相,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五十三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