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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与河南省教育厅、河南教育读物发行总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荆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教育厅。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投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南省教育厅政法处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教育读物发行总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发行部经理。

申请再审人荆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教育厅、河南教育读物发行总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读物发行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荆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荆某申请再审称:有证据证明荆某是读物发行社的职工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河南省教育厅、读物发行社提交意见认为,荆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荆某称是读物发行社的职工,但荆某提供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下发豫劳人计(1989)X号文件及郑州市劳动人事局下发郑劳人计(1989)第X号文件和待业证,仅显示招工指标分配情况,并不显示荆某与读物发行社建立了劳动关系。荆某称曾领取10个月工资,但没有证据证明。关于1989年3月28日荆某与读物发行社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双方虽签字盖章,但郑州市劳动就业局并未加盖印章予以监证,故合同未实际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因此,一、二审认定双方未建立劳动合同并驳回荆某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荆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荆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胡鹏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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