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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诉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陵阳大道X号。

负责人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2003年3月6日,我社向被告王某甲提供借款本金4.75万元,合同约定期间利息按月利率6.195‰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4年3月6日。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09年8月20日,被告王某甲尚欠我社借款本金4.75万元,利息x.72元(利息算至2009年8月20日)。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5万元,利息x.72元,(利息算至2009年8月20日)以及200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王某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6日,贷款人林钢信用社、借款人王某甲、保证人王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肆万柒仟伍佰元整;贷款期限自2003年3月6日起至2004年3月6日止;利率为月息6.195‰,按月计付某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截至2009年8月20日,被告王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5万元、利息x.72元。2007年2月28日,2007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王某甲下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某甲签收。2007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王某乙下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某乙签收。同日,被告王某乙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担保书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二年。2009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担保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王某甲。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利息x.72元及200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9年8月20日为x.72元,从2009年8月21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一Ο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润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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