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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廉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廉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在红阳厂经营一奶牛养殖场,当时被告在养殖场打工,奶牛场经营4个多月后,因我另有发展,愿将奶牛场卖掉,后经双方协商,以x元价格将奶牛场卖给被告,被告写了欠条,后经多次讨要无果。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

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所写欠条复印件。

2、2010年9月X号王某X证明,用于证明打欠条情况及内容。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原告没有多次讨要,我没有说不给他,没有给他的原因是时间记不清了,原告曾拿我一个银碗,至今未归还,如若调解,可以用银碗价值冲抵欠款。

在指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系连襟关系,2008年共同在红阳厂院内经营一奶牛养殖场,经营4个多月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投入养殖场的包括7头奶牛在内的资产折价转让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一欠条:“共欠王某某x元(贰万壹仟元)。廉某某2008年6月4日。”条据写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催要,被告依原告曾拿他一个银碗没有归还为由,不予支付欠款。原告承认在25年前曾借被告的叔父一个小碗(可能是银碗),用于做煎中药的药引,随后丢失,但不是借被告的。经本庭主持调解,双方意见相差较大,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2008年6月4日原告将红阳厂院内奶牛养殖场的投资转让给被告,被告写有欠条,被告对欠款没有归还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所以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打欠条时,双方无还款时间和迟延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拿被告一个银碗没有归还,现要求归还的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与本案一并处理。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廉某某清偿给原告王某某退伙时欠款x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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