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人)洛阳市通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新工业园区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战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禹州市振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启法(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洛阳市通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洛阳通用公司)与禹州市振兴水泥经有限公司(下称禹州振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洛阳通用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洛阳通用公司委托理人张战杰与被申请人禹州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HKLD机立窖无动力专用静电收尘器一套,约定价格为46万元。被告负责工艺设计安装试用,代培岗位工、保修期一年,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执行,并保证该设备的重要部件阳极板和电晕线均采用优质不锈钢材料、耐酸碱腐蚀,同时对维修也作了承诺,维修包括安全保护措施、日常维修、中修、大修。其中中修是一个月进行一次,大修主要是阳极板、电晕线等主要零部件的更换,周期根据各使用厂阳极板、电晕线的具体腐蚀程度而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货款43.7万元,被告将货物送到原告处交货并于2004年4月下旬安装完毕,同年7月份由原告组织禹州市环保部门对该机器进行了验收。设备安装后,原告于2004年4月22日下发了振字(2004)第X号内部文件,成立了机立窖无动力专用静电收尘器安全运行领导小组,制订了立窖电收尘器操作规程,对电收尘器的操作做了详细规定。10月16日,禹州市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无梁中队对立窖高压静电除尘器进行了现场监理,结果为正常运转,符合操作规程。原告12月上旬发现除尘器存在问题,遂与被告联系商量维修事宜,同月14日禹州市环保局发现水泥立窖高压静电除尘器损坏,不能正常运行,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入环境,遂向原告发出了责令纠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7日内立即维修污染防治设施,保证治污设施正常运转,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并责令原告立窑排污口停止生产,严禁违法排污,待污染防治设施维修完毕后经验收后方可恢复运行。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抢修函,24日又赶到被告处协商,被告公司经理肖荣军答复26日前派技术人员修理,26日被告派技术员段志军到原告处对静电除尘器进行试用,发现设施内部阳极板严重腐蚀,有的已脱落,造成无法开机,电晕线有一部分脱落,后被告再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和维修。2005年1月14日禹州市环保局对原告除尘器设备维修情况下发了工作简报。同月27日原告与沧州市华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立窑阳极板及芒刺线的购销合同,约定产品价格及安装费为x元,3月26日前交货。停产期间原告发2004年12月工资x.7元,2005年1月份工资为x.5元,2月份工资为x.5元。2003年12月-2004年2月份可得利润x.56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其所受损失包括购买设备及安装试用费,2004年12月2005年2月份,3个月的工资和可得利润已超过80万元,现自愿起诉2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购买机立窑无动力专用静电收尘器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在购买设备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设备存在缺陷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和承诺的保修条款履行维修义务,而被告在维修期间,仅派技术员检查后就不再处理,从而造成原告被环保部门给予停产和限期治理的处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使用过程中有不当操作的情况时,应承担原告停产期间的所有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产期间2004年l2月-2005年2月份的3个月工资,因原告是在2004年12月14日被责令停产,且该期间正值春节,有国家法定的休假日,原告的工资损失以2个月x元(每月按x.5元计算)为宜。对于原告的利润损失,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与沧州市华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及安装阳极板等的购销合同中购买及安装阳板所需支付费用x元是其合理支出,应由违约方被告承担。对于购买芒刺线费用x元,因设备系阳极板和电晕线损坏,在华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有电晕线的情况下购买芒刺线而非电晕线,是其擅自行为,对该部分支出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执行,系双方的自由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据此,原审法院判决:l、被告洛阳通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州市振兴水泥有限公司包括工人工资、购买及安装阳极板等损失x元,2、驳回原告禹州市振兴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000元,原告承担l200元,被告承担7800元。
洛阳通用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首先上诉人售给被上诉人的环保设备符合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被上诉人自称已被环保部门责任停产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有关环保部门责令停产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纠正环境通知书”所反映内容仅是环保部门要求其纠正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不当行为的一份告知书,并不是环保部门依据《环保法》及《行政处罚法》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保修义务是不存在的。根据所签合同第三款约定“设备保修期为一年”,即从2003年12月16日起至2004年12月16日止。而被上诉人却在已过合同保修期后即2004年12月24日才向上诉人提出对设备进行维修的要求。因此,上诉人已不负有合同维修义务。第四,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某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货款。上诉人也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进行了安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提供的机器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否按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以及该案的经济损失如何某算。首先,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于2004年4月安装完毕,7月由禹州市环保部门进行验收,至2004年12月被上诉人发现除尘器有问题,即通知上诉人进行修理,12月26日上诉人派人进行维修,有维修人员的维修记录为证,另外,禹州市环保局对被上诉人也发了责令纠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立即维修机器设备。当上诉人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沧州市华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答订合同并进行了安装,因此,说明上诉人提供机器设备质量确实有问题,而上诉人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其次,关于保修期一年从何某开始计算问题。机器设备是一种特定的设备,只能从安装调试运行以后才能发现内部质量是否有问题,因此,本案机器设备的保修期应从安装完毕之日,即2004年4月计算保修期,而被上诉人是2004年12月24日通知了上诉人机器质量有问题,因此,被上诉人是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上诉人进行维修。第三因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保修义务,致使被上诉人与沧州市华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及安装合同,并支出费用x元,该项费用应由违约方上诉人承担。另外,因上诉人构成违约,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停产,对于被上诉人停产期间支付的工人工资,上诉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修原判。上诉费9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洛阳通用公司原申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设备有质量问题无根据。我们所售设备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被申请人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义,申请人所售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与我们无关。原判认定我们未履行保修义务实属不当。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被责令停产毫无根据,仅凭被申请人与沧州市华为环保公司所签合同就认定申请人损失x元明显不正确。仅凭被申请人伪造的工资表就认定被申请人存在停工损失完全错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再审依法公断。
原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原再审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诉人所售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产品在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是不争的事实,现申请人不能证明该问题是由于被申请人使用过程中的不当操作所造成,且在之后又没有履行保修义务,致使被申请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申请人应对此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再审判决: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5)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洛阳通用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法院认定申请人设备有质量问题毫无根据,申请人提供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且经相关部门验收,双方的质量异议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申请人没有在验收后15日内提出异议,所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法院以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即属于申请人质量问题不正确,法院没有真正把质量问题查清,法院认定申请人未履行保修义务显属不当,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为单一维修义务,不是“包修”,也不是“保质期”,申请人已进行了维修。法院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x元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所称阳极板损失x元不存在,单方伪造工资表也不能得到认定,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许昌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及原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所提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申请人是否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和被申请人损失计算问题,产品在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是不争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举出证据证明其按正确流程进行操作,而申请人没有举出相应证据反驳被申请人,故可以认定申请人所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所提供设备为特种设备,保修期为1年,应从机器安装完毕之日算起,原审已查明设备在保修期范围内。申请人因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导致被申请人与沧州市华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及安装合同,这足以证明申请人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关于有关损失计算标准,因申请人没有履行保修义务,直接导致被申请人赎买安装新设备以及停产发工资,这种损失申请人应予承担。申请人此次庭审提供李桂春笔录1份,证明被申请人向法庭出示李桂春收款条为伪证,以及被申请人未遭受阳极板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在2007年7月23日李桂春向本院陈述笔录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所提供笔录为虚假的,故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陈健
代理审判员胡俊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