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靖某,女。
被告王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女。系被告之母。
原告靖某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3月7日、3月14日、5月23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某、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其不关心,后其做了引产手术。共同生活中,被告之母干涉原、被告夫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复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个人嫁妆冰箱一台等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对双方婚姻的形成及无子女情况予以认可。承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也属实。表示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赔偿精神损失共计x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被告将夫妻矛盾向其母诉说,婆媳之间因此产生矛盾。2009年6月,原告做了引产手术。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后一直分居生活,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2月20日,原告复诉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婚后原告在被告家生活仅3个月,原告收受被告彩礼x元;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500元,其中1000元被告之父用于还账。原告的个人嫁妆有被子4床、床单3条、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一台。在共同生活期间,2010年农历12月27日,组上给原、被告各分4000元,由被告领取。庭审中,促其协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表示如被告同意离婚,其对个人嫁妆及村X组分得的土地款8000元可以放弃留归被告,但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一节,认为自己无经济能力,不同意返还;被告则表示原告如坚决要求离婚,则要求原告最少返还彩礼x元,反之其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及原告与婆母之间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因婚给付彩礼等花费x元一节,考虑到因婚造成被告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除原告自愿表示其应分割的4000元土地补偿款留归被告外,原告还应酌情返还被告部分彩礼。为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靖某与被告王x离婚;
二、原告的个人嫁妆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被子4床、床单3条归原告所有;
三、共同生活中,被告领取的村X组土地补偿款8000元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彩礼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平昌
代理审判员杨宝健
代理审判员白广毅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任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