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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7日19时至20时期间,孙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二安至刘小寨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小寨北地时,与相对方向骑三轮车的袁某某相撞,造成袁某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局二安派出所经调查,认定了上述事实,但以双方均没有在事故现场报案、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为由未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袁某某受伤后,在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5581.95元。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某的损伤属轻伤,适时行二次手术去除钢板。

原审认为,孙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乡X路上与袁某某骑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某受伤,孙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同时,孙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袁某某有过错,故孙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辩称“没有碰到袁某某”,但公安机关已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查证,且孙某某没有提供能够推翻公安机关事故处理告知书的相反证据,故孙某某的答辩意见不应采纳。袁某某所受物质性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法院核定为:医疗费55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误工费1316.97元(4806.95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210.72元(4806.95元/年÷365天×16天),合计7429.64元。袁某某请求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00天,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不应支持,应依法计算。袁某某请求赔偿其女儿、儿媳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袁某某请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标准按每人每天5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以证明需要护理的期限及人数,也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不应支持,应依法计算。袁某某请求赔偿诉讼期间的误工费、损失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袁某某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558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袁某某医疗费55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316.97元、护理费210.72元共计7429.64元;

二、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没骑摩托车与袁某某相撞,也不会骑摩托车,原审认定我骑摩托车与袁某某相撞是错误的,判决我承担对方损失是错误的,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袁某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处理告知书中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的陈述和证人赵XX的证言能够证实孙某某将袁某某撞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孙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袁某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其对公安机关处理告知书所述案件事实内容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本院不予认定。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袁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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