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犯聚众哄抢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等人在济广高速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处的济广高速路上哄抢一发生交通事故的运送药品的货车上散落的药品,经评估被告人田某乙、田某甲、宋某某三人所哄抢的药品价值7425.8元,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哄抢的药品价值4563元,被告人田某甲哄抢的药品价值1271.4元,被告人田某乙哄抢的药品价值1591.4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田某甲、田某乙依仗人多势众,公然哄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审理期间,各被告人亲属主动将所有赃款退还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乙、田某甲、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王XX的陈述、证人朱XX、李XX、朱XX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田某甲、田某乙依仗人多势众,公然哄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聚众哄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本案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属法律意识淡薄引发犯罪,能够当庭认罪,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有具体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二、被告人田某乙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田某甲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