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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不服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甬鄞知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章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季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不服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的(2011)甬鄞知初字第1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宁波市X区一直接受宁波市X区的区域,故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另本案属知识产权纠纷类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案件管辖的一审法院,故从级别管辖而言,原审法院也无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xxxx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X区x号并无异议,该地址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市X区等九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自2008年7月1日起,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可以审理发生在其所辖区域内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而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属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范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贤军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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