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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北省。

辩护人宋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洪伟(另案起诉)、王雨振(已起诉)、王飞(已死亡)、胡爱军(已判刑)到安阳县X乡X村王××的鸡场偷钢筋,当他们把支撑房顶的三根钢筋锯断时,房屋坍塌,王飞被当场砸死,胡爱军、王雨振、李某某被砸伤。因房屋坍塌给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鉴定损失价值为x元。案发后李某某、郑洪伟与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不是策划人、组织人。犯罪工具也不是被告人提供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洪伟(另案起诉)、王雨振(已判决)、王飞(已死亡)、胡爱军(已判决)到安阳县X乡X村王××的鸡场偷钢筋,当他们把支撑房顶的三根钢筋锯断时,房屋坍塌,王飞被当场砸死,胡爱军、王雨振、李某某砸伤。因房屋坍塌给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鉴定损失价值为x元。案发后,李某某与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以及同案犯郑洪伟、胡爱军、王雨振供述和王××提供的损失证明、调解协议、胡爱军刑事判决书、王雨振起诉意见书、房屋损失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伙同他人实施共同盗窃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受损,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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