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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麻长勇、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某某的盗窃事实如下:

一、2009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滕某某伙同“阿锋”(另案处理)窜到大新县X镇X路大新县糖烟酒公司门前的人行道上,将赵××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阳牌100C两轮摩托车撬锁后盗走。得手后两人将盗来的摩托车开到龙州县X镇与越南的交界处,将摩托车卖给一名越南男子,得赃款600元,两人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机动车辆查询信息、户籍证明,受害人赵××的陈述,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滕某某伙同“阿锋”窜到大新县X镇X街桃源大酒店前的停车处,将胡××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阳牌100C女装两轮摩托车撬锁后盗走。后由“阿锋”将盗来的摩托车销赃,得赃款600元,两人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机动车辆信息,受害人胡××的陈述,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滕某某伙同“阿锋”窜到大新县X镇X路大百货超市前的停车处,将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大洲牌125C两轮摩托车撬锁后盗走。然后两人将盗来的摩托车开到龙州县X镇与越南交界处,将摩托车卖给一名越南男子,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两人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信息,受害人李××的陈述,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滕某某伙同“阿锋”、“阿天”(另案处理)三人共乘一辆两轮摩托车窜到大新县防疫站宿舍区内伺机作案,后由“阿天”开摩托车到大门口旁等候,被告人滕某某在附近望风,“阿锋”拿一把管钳到防疫站宿舍楼下,正在撬韦××在此停放的一辆女装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的防盗锁欲盗时,被该站的门卫发现,“阿天”即骑摩托车逃离现场,“阿锋”也丢下作案工具后翻墙逃走。被告人滕某某则被该站门卫和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作案工具管钳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摩托车一辆,书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查询信息,证人农××、农××的证言,受害人韦××的陈述,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滕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四起,共计价值人民币930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在参与盗窃韦××的摩托车时因被群众发现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应予以追缴,退还受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二、对被告人滕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100元予以追缴,退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萼青

代理审判员赵继锋

人民陪审员雷永刚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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