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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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6月20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早晨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靖边县X路大市场附近贺倩经营的“康派橱柜”门市,见电脑旁边的柜子上放置的一灰色手提包内有一红色钱包,就将该钱包盗走后逃离现场。钱包内装有现金1000余元、信合行存折一本、贺倩的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张某某将钱包内的现金1000余元、信合行存折取出,将钱包以及其他物品丢弃。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到信合行夏都分理处,将贺倩存折上的x元取走。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现金x元,将该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张某某的亲属赔偿贺倩x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失主贺倩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取款凭条及记账凭证、监控录像一盘、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早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靖边县X路大市场附近贺倩经营的“康派橱柜”门市,见门市内无人,乘机将柜子上放置的一个灰色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随后逃离现场。钱包内装有现金1000元、信合行存折一本(背面写着密码)、贺倩的身份证等物品。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钱包以及其他物品丢弃,一人到夏都旁边的信合行从贺倩信合行的存折内取出x元现金。案发后,张某某的亲属赔偿贺倩现金x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21日早上9时许,他到靖边县X路夏都宾馆附近的“康派橱柜”门市部,门市部有一个女的,他见橱柜上放着一个银灰色的手提包,他就对那个女你先忙着,他等一下他姐,后那个女的进门市后面了,他就将手提包内的钱包偷走了,钱包里装一张贺倩的身份证,一张信合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工行卡、一张农行卡、一张理发会员卡、几张购物卡和1000余元现金,他发现信合行的存折上写着密码,于是他就将现金和信合行的存折拿上,其余的东西丢到大市场门口的垃圾箱里,之后他到夏都宾馆旁的信合银行取了x元。

2、失主贺倩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1日早上,进来一个人要买橱柜,然后那个人说等她姐来了再看,然后她就从后面进去了,到了晚上她回家给出租车司机付钱时,发现钱包被偷了,她的钱包在包里装着,钱包里装着一张信合行折子,工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农行卡一张,淘宝卡一张,家家福购物卡一张,理发卡一张,身份证一个,还有些别人欠她的欠条,现金1300元。她的信合卡里有x元也被人取走了,她怀疑早上来的那个人就是偷她钱包的人。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贺倩对张某某的照片进行指认,贺倩确认张某某就是盗窃她钱包的人。经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康派橱柜”门市部就是他盗窃的现场,大市场对面的佳佳购物广场旁的垃圾箱是他丢弃钱包的现场,靖边县X路夏都信用社是他取款的现场。

4、取款凭条及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3月21日张某某以贺倩的名义在靖边县信合行取款x元。

5、监控录像一盘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从银行取款x元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给贺倩赔偿经济损失x元,贺倩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判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盗窃来的存折冒用他人名义从银行柜台上取走x元,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对指控的部分罪名不准,应予更正。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应以盗窃罪、诈骗罪分别量刑后,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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