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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李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略),系学生。

法定监护人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学生。

法定监护人李某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父亲,农民。

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子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在燃放鞭炮时不慎将原告眼部致伤,原告受伤后由于伤情严重当即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接受治疗期间,支出了大量的医疗交通等费用。至今原告伤情尚未痊愈,仍需继续接受治疗。现诉请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2、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赔偿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法定监护人称,同意偿付相关费用,但对超出实际支出的费用不予偿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在燃放鞭炮时不慎将原告眼部致伤,原告受伤后由于伤情严重当即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接受治疗期间,被告法定监护人支出了一定的医疗、交通等费用。现原告伤情尚未痊愈,仍需继续接受治疗。被告法定监护人在支付部分费用后,剩余款项不予支付,原告涉诉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李某某法定监护人李某成偿付原告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元,已付6000元,剩余9500元于2010年9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不互相追究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任子洲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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