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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牛某甲、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

原告郭某诉被告牛某甲、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运,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4月份,我与被告牛某甲协商,承揽了被告华安公司义煤集团杨村X区X#楼的粉刷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我部分工资款,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给我打欠条一张,约定春节前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滞纳金。

被告牛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欠款属实,应该予以归还,但由于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甲方拖欠工程款迟迟不到位,我公司无力支付。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不应支持。

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0月27日被告华安公司义煤集团杨村X区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牛某甲、华安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份,原告郭某经被告牛某甲介绍,承揽了被告华安公司义煤集团杨村X区X#楼的内外粉刷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被告华安公司义煤集团杨村X区项目部经理牛某乙确认后,于2009年10月27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约定春节前付清。2009年11月23日归还x元,剩余x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为被告华安公司承揽的义煤集团杨村X区X#楼的粉刷工程施工,事实清楚。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被告华安公司义煤集团杨村X区项目部经理牛某乙确认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拖欠工资款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其要求被告牛某甲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工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尹建敏

审判员张仁海

人民陪审员许建国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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