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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单某某弟弟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关押,被告人张某某以能帮单某将其弟弟救出为名,先后于2010年5月14日和5月20日骗取单某现金共计2.5万元,用于自己挥霍。

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钱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收到条、银行汇款凭证、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某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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