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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某忠归还其借款x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2月3日,崔某忠向孙某某借款x元用于做焦炭生意,并写下借条。双方约定崔某忠去山西拉碳,可以碳抵借款,也可以将碳处理后归还借款。之后,崔某忠未按此约定履行,经孙某某多次讨要借款,崔某忠至今未归还,也未以碳抵款。

原审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崔某忠借孙某某款的事实有借条证实,依法应当予以归还。

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为45元,由被告崔某忠承担,暂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待履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1.与孙某某没有直接经济关系,也不认识原审中孙某某提供的证人,原审在崔某某没有到庭的情况下错误判决。2.崔某忠与崔某某不是一人。原审判决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崔某忠与崔某某是否为同一人,崔某某是否欠孙某某x元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2010年7月26日,修武县人民法院向崔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崔某某本人在送达回证上予以签字。

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崔某某自认原审中孙某某提供的借条是自己所写。该借条显示借款人是崔某忠,故本院认定崔某某与崔某忠系同一人,且与孙某某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崔某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归还孙某某借款x元。在收到修武县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后,崔某某无故缺席2010年8月11日的庭审是其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因此,崔某某主张其不是崔某忠,与孙某某没有直接经济关系,且原审未通知其本人开庭,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不予支持。崔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90元,由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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