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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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等拐卖妇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

被告人成某某,男。

辩护人钱某,江苏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丙,女。

被告人赵某某,女。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成某某、陆某丙、赵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成某某、陆某丙、赵某某及辩护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肖某乙在南宁市遇到已怀孕的被害人陆某辛,后产生将其拐卖的念头。被告人肖某乙及陆某天(另案处理)即与被告人陆某丙联系,约定由他俩负责将陆某清送至安徽,陆某丙负责联系买家。陆某丙随后联系了被告人成某某,成某某又联系被告人赵某某,由赵某某寻找买家,并商定了价格。几天之后,被告人肖某乙和陆某天以到安徽表姐家暂住、照顾陆某辛生小孩为由,将陆某清从广西南宁骗至安徽蚌埠,后被告人陆某丙、成某某、赵某某以20,000元人民币将陆某辛卖给姚某丁做儿媳。所得赃款由四被告人及陆某天瓜分。

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肖某乙在广西南宁一广场搭识被害人彭某壬后产生将其拐卖的念头。随后,被告人肖某乙与被告人成某某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将彭某壬带到安徽,由成某某出卖牟利。后被告人肖某乙以到安徽合肥等地游玩为名将彭某壬拐骗出南宁,6月17日到达武汉,当天换乘K382次列车前往安徽淮南,在火车上被乘警查获。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陆某辛、彭某壬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丁、姚某戊、宗某某、姚某己、陆某庚、卓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查获的火车票、手机及手机短信内容的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被告人肖某乙、成某某、陆某丙、赵某某的部分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成某某、陆某丙、赵某某以出卖牟利为目的,共同实施了拐卖妇女的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拐卖妇女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成某某、陆某丙、赵某某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乙对起诉指控其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陆某丙一手策划让他与陆某天将陆某辛送到蚌埠,利用陆某辛来骗婚,陆某辛也明知出来骗婚,自己不是主犯;其与彭某香也是谈好出来骗婚的,没有拐卖彭某香;自己的行为不是拐卖妇女,而是诈骗行为;逮捕以前的供述笔录自己没有看过,公安人员就让其签字了。

被告人成某某对参与拐卖陆某癸犯罪事实基本能供认;辩称,自己不认识彭某香,没有给肖某乙找过下家,发短信给肖某乙是玩的,没有预谋拐卖彭某壬;其于2009年9月19日前的供述笔录,公安人员没有宣读就让其签字。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不持异议。辩护认为,在从犯中,被告人成某某的作用小于被告人陆某丙;被告人肖某乙单独实施了拐卖彭某某行为,证明被告人成某某主观方面直接故意犯罪的证据不足;鉴于被害人陆某辛自愿留在男方家生活,被害人彭某壬被及时解救,未造成某劣的危害后果,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成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丙对起诉指控其参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基本能供认,辩解其当时不知肖某乙不是陆某癸舅舅。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其参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认,未作实质性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间,被告人肖某乙在南宁市遇到已怀孕的被害人陆某辛,产生将其拐卖的念头。此后,被告人肖某乙和陆某天(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陆某丙联系,约定由肖某乙和陆某天负责将陆某辛带至安徽省蚌埠市,陆某丙给10,000元并负责联系买家。被告人陆某丙随后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成某某让其寻找买家。成某某又联系被告人赵某某,由赵某某寻找买家。数天后,被告人肖某乙和陆某天以到安徽表姐家暂住,照顾陆某辛生小孩为由,从广西南宁乘坐火车将陆某辛骗至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人陆某丙按约到汽车站将三人接到其租住处,后通知了被告人成某某。被告人成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赵某某,告知其广西那边人来了,要2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即找到姚某丁并转告了相关情况及价格,姚某丁表示同意。翌日,被告人肖某乙和陆某天在被告人陆某丙租住处等候,被告人成某某、陆某丙带着陆某辛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与被告人赵某某带着的姚某丁、姚某戊等人见面。后被告人陆某丙、赵某某带着陆某辛跟随来到姚某丁家中,以20,000元的价格将陆某辛卖给姚某丁之子姚某戊为妻。被告人陆某丙拿到赃款后,当场给陆某辛200元,余款分给被告人肖某乙及陆某天8,600元,分给被告人成某某6,000元,自己留了5,200元。后被告人成某某分给被告人赵某某2,800元。被告人肖某乙离开蚌埠时,与被告人成某某互留电话号码,约定“以后有女孩带下来直接联系”。

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肖某乙化名杨某在广西南宁一广场搭识被害人彭某壬,后产生将其拐卖的念头。被告人肖某乙即与被告人成某某电话及手机短信联系,约定将彭某壬带到安徽,由被告人成某某联系下家卖出牟利。6月16日,被告人肖某乙以到安徽合肥、上海等地游玩为名将彭某壬拐骗上南宁至武昌的火车,6月17日到达武汉,当天换乘汉口至泰州的K382次列车前往安徽淮南。在列车上,乘警查验身份证时,发现被告人肖某乙与彭某壬所言彼此姓名、目的地相互矛盾,遂将被告人肖某乙查获。被害人彭某壬被公安机关解救。

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陆某丙在安徽省淮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7月4日,被告人成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7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陆某癸陈述,证明2009年5月的一天,肖某乙以到其表姐家照顾她生小孩为由,和陆某天将她从广西南宁骗到安徽蚌埠,陆某丙到车站接应,后冒充她姑姑并让她冒名陆某飞,在成某某介绍下与赵某某带来的姚某丁等人在医院门口先见面,后陆某丙、赵某某带着她到姚某丁的家,把她卖给姚某戊为妻,姚某丁当场给陆某丙两沓钱某事实;证人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宗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他们通过赵某某的介绍,先与成某某、陆某丙带来的陆某辛见面,后在家中付给自称是陆某辛姑姑的陆某丙二万元,买下陆某辛给姚某戊作妻子的事实;证人陆某庚证言,证明其女儿真实姓名是陆某辛以及不知陆某辛如何到安徽凤阳县的事实;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6月10日,肖某乙化名杨某与她搭识后,先说为她介绍有钱某让她嫁,她不同意,后肖某乙以到安徽合肥等地游玩为名,带她乘火车从南宁到武汉,当日换乘火车,在火车上肖某乙被乘警查获的事实;查获经过、提取笔录,手机短信内容的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肖某乙后,提取其手机中存储的被告人成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20时58分所发“你好,希望你能尽快下来,现在有二个下家急要”及6月16日5时26分所发“有身份证吗有户口本吗你回信说明白我就根据情况安排了”等短信内容的事实;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羁押场所及扣押火车票、手机等情况;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明被害人陆某辛、彭某壬均系年龄已满十四周岁妇女的事实;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四名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被告人肖某乙、成某某对拐卖妇女的事实亦曾予以供认,被告人陆某丙对拐卖妇女的主要事实亦有供述在案,被告人赵某某对拐卖妇女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有证人卓某某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乙所持火车票、手机、被害人陆某清的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为证。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成某某、陆某丙、赵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共同实施了拐卖妇女的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乙、成某某、陆某丙、赵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某,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肖某乙提出“其是利用被害人骗婚的诈骗行为,不是拐卖妇女”的相关辩解。经庭审查证,关于拐卖陆某辛、彭某某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公安机关有过多次稳定的供述,所作供述与被告人陆某丙、成某某、赵某某在案的部分供述、被害人陆、彭某壬陈述、证人姚某丁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成某某提出“其是和肖某乙发短信玩的,没有参与预谋拐卖彭某壬”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证明其主观上拐卖彭某香直接故意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肖某乙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在第一次拐卖陆某辛后离开蚌埠时,就与被告人成某某互留电话号码并约定犯意,其在实施拐卖彭某某前后,又与被告人成某某就拐卖妇女一事进行了多次电话及短信联络并形成某意;被告人成某某对该节事实也曾予以供认;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提取的手机短信内容、被告人陆某丙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成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陆某丙提出“其当时不知肖某乙不是陆某辛舅舅”的辩解。该节事实,经庭审查证,被告人肖某乙供称,从未对陆某丙讲过其是陆某辛舅舅;被害人陆某辛陈述,是陆某丙让其喊肖某乙舅舅;被告人陆某丙也曾有相关供述;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肖某乙、成某某提出“逮捕前或2009年9月19日前的供述笔录,公安人员未让其阅看或未向其宣读,就让其签字”的辩解。经查,公安人员盘问或讯问被告人肖某乙、成某某均是依法进行,所制作笔录均让被告人阅看或向其宣读,涂改之处,被告人肖某乙、成某某均按有手印,所作笔录合法有效;二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在共同拐卖妇女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乙提起犯意、实施拐骗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乙关于自己不是主犯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拐卖妇女犯罪中,被告人成某某实施了联系买家、介绍买卖双方见面以及与被告人肖某乙预谋等行为;被告人陆某丙参与预谋,实施接送、卖出被拐骗妇女等行为;被告人赵某某实施了联系、介绍买卖妇女行为。被告人成某某、陆某丙、赵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拐卖被害人陆某清的犯罪中,被告人陆某丙的从犯作用大于被告人成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的从犯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陆某丙、成某某,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肖某乙、陆某丙、赵某某均系初犯,均要求各自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要求其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某某系从犯,犯罪未造成某劣的危害后果,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成某某、陆某丙、赵某某均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成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

三、被告人陆某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

(上列四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肖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八百元,被告人成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被告人陆某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二百元,被告人赵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宁

审判员严建民

代理审判员岳奇志

书记员邵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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