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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晚22点多钟,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伙同吴××(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隆鑫”牌150型三轮摩托车,携带木质短把镰刀一把,沿豫02线公路从南召县X镇X村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伺机扒窃过往车辆货物。当晚24时许,三被告人窜至蒲山镇卫生院附近,将南召县X镇X村民李××驾驶的三轮车上所装花生果盗走八包,价值1786元。后当三被告人将所盗花生包运至尹店村东边菜地的土路上时,被南召县X镇公安分局治安股民警发现,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明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于2009年11月8日到南召县公安局云阳分局投案自首。

2009年11月19日,三被告人与受害人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侯××、侯××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案发后能自首及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各判处拘役二个月,各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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