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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伊某诉被告王某丙、韩某丁、范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伊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王某丙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被告韩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伊某诉被告王某丙、韩某丁、范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砖营,被告韩某丁、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某诉称:王某丙承包平顶山市X区的建筑工程,雇佣我在工地上干活,每天75元。2011年元月3日上午,在打地梁支壳子板开手电锯时,不慎我的左手被撞到电锯上受伤,后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7000多元,多次找王某丙协商赔偿我的各项费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丙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康复费共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某丙承担。在诉讼中,伊某追加韩某丁、范某为共同被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丙缺席无答辩。

被告韩某丁辩称:我不认识伊某,范某认识伊某,出事后顺利给我打电话,说工人出事了,让我找工地上要点钱,我找到李国旗,叫他拿医疗费,他让我找王某丙。后来通过村里面,找李国旗协商,没有协商成。

被告范某辩称:这活是李国旗包给我,我又包给王某丙利了,我没找伊某干活。

经审理查明:王某丙承包平顶山市X区的建筑工程。伊某在该工地上干活,2011年元月3日上午,伊某在工地打地梁支壳子板开手电锯时,不慎左手撞到电锯上受伤,后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7742元。王某丙提交一份与李国旗的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工程分包给了李国旗。范某称该工程是李国旗承包给他的,他又承包给王某丙利的,但未提供合同。伊某证人出庭证明,干活的工人每天70元,工人的工资都是由王某丙结算的,并且在发工资时,因大梁损坏扣发了2000元未予发放,王某丙利是和工人一起干活,未承包工程。范某也认可工资是由王某丙结算的,并扣的钱。范某不愿意赔偿。韩某丁称此事与自己无关。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

以上事实有郏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询问主治医生李学峰的询问笔录及2011年5月17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1年元月3日上午,伊某在工地干活时,不慎将左手撞到电锯上受伤,送至郏县人民医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丙称已把工程承包给了李国旗,但李国旗并未出庭证明。范某称工程是由李国旗承包给自己的,自己又承包给了王某丙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证明工人是给王某丙干活的,及范某、韩某丁证实工人工资是由王某丙结算的,对于王某丙、范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丙做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对该次事故承担责任。伊某住院共24天花费医疗费774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72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240元;伊某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共计1440元,未超出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工资水平;伊某住院期间误某应按证人证明的伊某每天的工资70元计算,共计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伊某请求支持康复费4500元,但未提交医院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伊某请求范某、韩某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范某、韩某丁承包该工程,证人也证实工资是由王某丙结算的,对伊某请求范某、韩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伊某医疗费7742元,误某1680,护理费144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以上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伊某承担70元,王某丙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刘银萍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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