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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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8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洪康、李某均在焦柳铁路线洛阳北至孟津车站间K106+800米处,盗窃铁路线防护栏钢轨4.39吨,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与周洪康、李某均(二人均已被判刑)预谋后,驾驶李某均的豫C-x牡丹牌卡车到焦柳铁路线洛阳北至孟津车站间K106公里+800米处,持撬杠、气割设备等作案工具,将铁路线防护横杆钢轨切割成段盗走,共计重4.39吨,价值人民币x元。后驾车将赃物运至石民娃(已被判刑)开办的伊川县育华铸钢厂,以人民币7463元的价格销售。周洪康扣除吃饭、汽油等花销后与李某均、李某某均分了赃款。破案后,追回豫C-x牡丹牌卡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李某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共同作案人周洪康、李某均的供述,证实了二人与被告人李某某预谋后,在洛阳北至孟津车站间拆盗铁路线防护横杆钢轨4.39吨并销售给石民娃的事实。

2、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武装保卫科出具的丢失证明,证实自2008年10月,焦柳线K106公里+709米至K106公里+900米处丢失防护横杆150米,防护横杆均为P60型废旧钢轨,每米重60千克。

3、买赃人石民娃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伊川县育华铸钢厂营业执照、入库单,证实2008年11月9日,周洪康、李某均实施盗窃护栏钢轨后,将赃物拉到石民娃开办的伊川县育华铸钢厂销售。

4、提取笔录,证实石民娃带领公安人员到其开办的伊川县育华铸钢厂提取收购钢轨入库单1张,入库单载明:日期2008年11月9日、货物名称废钢、数量4.39吨、单价1700元、共计7463元、收款人二旦(系周洪康的小名)。入库单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

5、共同作案人周洪康、李某均的照片及二人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育华铸钢厂的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废旧钢轨每吨价值人民币3500元。

7、扣押物品清单、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证明、李某均之妻张xx的证言、李某均的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豫C-x牡丹牌卡车发还给李某均。该卡车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某某确认系其参与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8、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09)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并依法分别对周洪康、李某均、石民娃处以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能够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盗窃铁路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兵

审判员王留成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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