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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申请执行西安东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

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西安东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碑林科技产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2003)西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和(2005)西碑证经字第X号执行证书,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申请执行西安东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置业)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06)陕执二公字第15-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被执行人东兴置业215套和148套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工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裁定书对上述房产的解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裁定。本院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工行委托代理人何超卉,东兴置业委托代理人强少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异议人的请求及理由:撤销(2006)陕执二公字第15-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东兴置业215套和148套房产的解封措施,理由如下:1、根据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的产权登记显示,裁定书解封的148套房产全部都是东兴置业名下的财产,并非西安交通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所有,工行也从未申请对148套房产解除查封措施。2、该执行案原来执行期间,依据工行和东兴置业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东兴置业已通过第三方还款形式偿还申请人款项1166万元,我行也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请求解封215套房产的查封措施,但该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完全履行,(2006)陕执二公字第15-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215套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是错误的。

被执行人东兴置业答辩认为,该案在原来执行期间,以另案解除对148套房产的查封措施是有依据的,也是正确的。对215户的解封是依据和解协议,我们偿还了1166万元,就应该解除对房产的查封措施。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06年1月19日(2006)陕执二公字第15-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西安东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路南段,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西雁国用(2002)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X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3)X号(补)项下面积为x.943土地使用权及面积为x在建工程。根据2007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西安交大开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西安联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代为履行债务协议》,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共履行债务1166万元。申请执行人也分别于2007年8月27日和2008年4月28日出具了解除152套和63套房产查封措施的申请书。另外,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西安市X路支行与西安交大开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凌田园实业有限公司、西安东兴置业有限公司、西安交大开元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开元科教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04)陕执一公字第X号】中查明,西安市雁塔区X路南段交大科技园内房屋预售证号为第x号项下有148套房屋属西安交通大学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是被执行人西安东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并于2004年9月20日以(2004)陕执一公字第54-X号裁定书解除了对该148套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遂于2009年3月10日,以(2006)陕执二公字第15-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东兴置业215套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解除对西安市雁塔区X路南段交大科技园内房屋预售证号为第x号项下有148套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

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在(2010)陕执一恢字第X号恢复执行该案中,以(2010)陕执一恢字第3-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东兴置业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路南段,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西雁国用(2002)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X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3)X号(补)项下面积为x.943土地使用权及面积为x在建工程。2010年4月28日,被执行人东兴置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全部房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以(2010)陕执异字第X号裁定书解除了对215套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解除对西安市雁塔区X路南段交大科技园内房屋预售证号为第x号项下有148套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驳回了被执行人请求解除其他房产查封的异议。

本院认为,(2006)陕执二公字第15-X号民事裁定书,是依据2007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西安交大开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西安联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代为履行债务协议》,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共履行债务1166万元,申请执行人也分别于2007年8月27日和2008年4月28日出具了解除152套和63套房产查封措施的申请书作出的,该申请在要求本院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时并未附加其他条件,执行和解协议在本院裁定解除查封措施时已履行了其对应部分。另148套房产,是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西安市X路支行与西安交大开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凌田园实业有限公司、西安东兴置业有限公司、西安交大开元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开元科教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04)陕执一公字第X号】中查明,西安市雁塔区X路南段交大科技园内房屋预售证号为第x号项下有148套房屋属西安交通大学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是被执行人西安东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并于2004年9月20日以(2004)陕执一公字第54-X号裁定书解除了对该148套房屋的查封措施。该裁定书是2004年9月20日作出,本院(2006)陕执二公字第15-X号民事裁定书是根据上述生效裁定确认的事实,解除了对该148套房产的查封,并不是2009年3月10日的行为,异议人无权对2008年4月1日前的行为提出异议。

因此,(2006)陕执二公字第15-X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解除对215套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解除对西安市雁塔区X路南段交大科技园内房屋预售证号为第x号项下有148套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要求撤销(2006)陕执二公字第15-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西安东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15套和148套房产的解封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要求撤销(2006)陕执二公字第15-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西安东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15套和148套房产的解封措施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可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倪景义

代理审判员侯晓波

代理审判员张武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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