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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熊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女,1986年9月29日出某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5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熊某按照“芳姐”(在逃)安排,先后4次在湘潭市X区砂子岭等地贩某毒品给吸毒人员周雄,共计冰毒2.2840克,收毒资12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通话详单、辨认笔录、户籍资料、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熊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某诉。上诉人熊某及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每次都是由‘芳姐’安排的去送的毒品,毒品的来源、出某、盈利都是由‘芳姐’决定,上诉人只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多次贩某没有依据,第某次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送的毒品,第某次是公安机关引诱上诉人犯的罪。3、上诉人贩某数量只有2.2840克,且贩某对象只有一人,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至12日上诉人熊某按照“芳姐”安排,先后4次贩某毒品冰毒2.2840克给吸毒人员周雄。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10日16时许,上诉人熊某按照“芳姐”(在逃)安排,在湘潭市X区砂子岭金都附近贩某毒品冰毒0.2克给周雄。

2、2010年5月10日18时许,按照“芳姐”安排,上诉人熊某在湘潭市X区菊花塘公园边上的一个巷子里贩某给周雄300元毒品冰毒约0.6克。

3、2010年5月11日22时许,上诉人熊某按照“芳姐”安排,在湘潭市X区菊花塘公园边上的一个巷子里贩某给周雄500元毒品冰毒约1克。

4、2010年5月12日1时许,上诉人熊某按照“芳姐”安排,在湘潭市X区菊花塘公园边上的一个巷子里贩某给周雄400元毒品冰毒约0.4840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雄证明。证实:他在上述时间、地点从上诉人熊某手中购买上述数量的毒品情况。

2、证人曹亮证明。证实:2010年5月11日晚9、10时许,他和周雄在湘潭市菊花塘公园边上的一个巷子里,从一个女的手中购买了500元毒品。那个女的认识周雄。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熊某白色粉状物品。

4、通话详单。证实:上诉人熊某与吸毒人员周雄之间为交易毒品的通话记录。

5、辨认笔录。证实:周雄从十二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某诉人熊某系贩某给他的人。同时曹亮也辨认出某诉人熊某系贩某给周雄的人。上诉人熊某也辨认出某雄是从她处购毒的人。

6、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熊某的身份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11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抓获吸毒人员周雄,后根据周雄的指认在湘潭市菊花塘公园将上诉人熊某抓获。

8、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诉人熊某处扣押的0.4840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某基苯丙胺成分。

9、收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从上诉人熊某处扣押的毒品。

10、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对上诉人熊某的尿样进行麻古类筛选试验,其结果呈阳性。

11、上诉人熊某供述其受“芳姐”控制贩某毒品。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向他人贩某毒品,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熊某是按照“芳姐”的安排送毒品给周雄,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熊某及辩护人提出:“毒品是“芳姐”所购买,上诉人每次都是由“芳姐”安排送毒品给周雄,只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上诉人熊某确实是按照“芳姐”的安排送毒品给周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熊某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多次贩某毒品没有依据,上诉人贩某毒品数量只有2.2840克,且贩某对象只有一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熊某共四次送毒品给周雄,上诉人熊某及辩护人辩称第某次送毒品给周雄其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熊某及辩护人辩称其第某次送毒品给周雄是公安机关引诱其犯罪,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熊某贩某冰毒2.2840克,数量较少,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熊某能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五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某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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